(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健与梁伟斌、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梁伟斌,付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13号原告周健,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卓雄,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伟斌,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柏桦街*号***房,现去向不明。被告付靖,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号**栋*单元***房,现去向不明。原告周健诉被告梁伟斌、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梁伟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付靖为担保人。但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梁伟斌清偿借款5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付靖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伟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被告付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愿意就被告梁伟斌因该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梁伟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付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收据》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伟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梁伟斌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梁伟斌尚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伟斌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梁伟斌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梁伟斌应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付靖应对被告梁伟斌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伟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57000元给原告周健,并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周健。二、被告付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梁伟斌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伟斌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梁伟斌负担134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梁伟斌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3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