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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30岁。辩护人王某某,男,39岁,系被告人董某某之表叔。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京P12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至大桥乡大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京P126**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9日,董某某与王XX的家属达成协议,除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410000元外,董某某又赔偿王XX的家属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民事判决书及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开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