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龙熠、李彦辉与李叙、湖南开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熠,李彦辉,李叙,湖南开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41号原告龙熠。原告李彦辉。被告李叙。被告湖南开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湖南科技大厦十八楼北面。法定代表人王秋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剑波。原告龙熠、李彦辉诉被告李叙、湖南开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熠、李彦辉、被告李叙、被告开宜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龙熠诉称: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龙熠驾驶湘A×××××捷达车经过银双路湘雅三医院后门时与一辆违章调头的湘A×××××奥迪车相撞,导致湘A×××××捷达车左右大梁变形、右侧前后门变形、发动机压缩机损坏等,坐湘A×××××捷达车副驾驶座位的李彦辉(原告妻子)前额等处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熠、李彦辉无责任,由于被告方车辆没有买保险,原告方受损车辆经物价局定损为15243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243元、车辆救援及停车费84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34元,合计24017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14360元(71800元×20%=14360元);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彦辉诉称: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李彦辉坐龙熠(原告丈夫)驾驶的湘A×××××捷达车经过银双路湘雅三医院后门时与一辆违章调头的湘A×××××奥迪车相撞,导致原告李彦辉前额、右手等处受伤,对方至今未赔偿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1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6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09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一并答辩,希望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公平公正判决。本次事故是员工开车造成的,公司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会悉数赔偿。对施救费、拖车费、医药费我方愿意承担;对车辆的维修费希望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对鉴定费、车辆折旧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龙熠驾驶的湘A×××××捷达车经过银双路湘雅三医院后门路段时与被告李叙驾驶的湘A×××××奥迪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彦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熠、李彦辉无责任。原告李彦辉受伤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治,共发生医疗费341元,医院建议原告李彦辉休息4天。湘A×××××捷达车受损后,产生了拖车费300元、施救及停车费840元、鉴定费600元。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8日、8月2日出具了长价认车字(2013)第3403-2号、长价认车字(2013)第3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认定湘A×××××捷达车车损维修费为2933元和15243元。湘A×××××捷达车后经湖南华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5230元。另查明:1、湘A×××××捷达车所有人为原告龙熠。被告李叙驾驶的湘A×××××奥迪车系被告开宜公司所有,被告李叙为被告开宜公司员工,被告李叙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2、原告李彦辉事发前就职于长沙市芙蓉区泉妆服装店,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3、被告开宜公司事发时未为肇事车辆湘A×××××奥迪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汽车修理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叙负全部责任,原告龙熠、李彦辉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其次,因被告李叙驾驶的湘A×××××奥迪车系被告开宜公司所有,被告李叙为开宜公司员工,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开宜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车辆贬值损失(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该司法解释中,亦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规定为财产损失。故对于原告龙熠诉请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折旧费)14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车损维修费的认定。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湘A×××××捷达车车损维修费分别出具了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车损认定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汽车估损师陈彦、吴勇出庭作证,两人认为应当以长价认车字(2013)第3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但两位证人的证词有矛盾之处,该两份鉴定结论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湘A×××××捷达车经湖南华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5230元,故本院认定湘A×××××捷达车车损维修费为15230元。3、就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原告龙熠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工资3000元×2个月=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彦辉诉请被告赔偿其营养费400元(100元×4天=400元),但原告李彦辉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原告龙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车损维修费15230元;2、拖车费300元、施救及停车费840元,两项共计114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6870元。二、原告李彦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药费341元;2、误工费373元(2800元/30天×4天=373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开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熠各项赔偿款合计16870元;被告湖南开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辉各项赔偿款合计914元;驳回原告龙熠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开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湖南开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珂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