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张沁、张志山与许宽福、许宽亮、许宽华、许志雄、陈玉英、许秀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张沁,张志山,许宽福,许宽亮,许宽华,许志雄,陈玉英,许秀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志宏,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永清,男,汉族,1993年11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璇晖,女,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沁,女,汉族,1994年11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山,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郑明辉,董美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宽福,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许宽亮,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许宽华,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5,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许志雄,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玉英,女,汉族,1959年7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许秀丽,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志平、张仕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张沁、张志山与被告许宽福、许宽亮、许宽华、许志雄、陈玉英、许秀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宏、张志山及原告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张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曾锦,原告张志山的委托代理人董美美,被告许宽亮、许志雄及被告许宽福、许宽亮、许宽华、许志雄、陈玉英、许秀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张沁、张志山诉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房屋(占地0.286亩,约190.65平方米)系张金荣、康银治夫妻所有。张金荣、康银治共生育子女5人,未抱养子女。长子张志生(已故)与姜玉莲生育一子张永清;次子张志川(已故)与刘建春生育一女张沁;三子张志宏;四子张志山;长女张璇晖。基于张家与许家和睦的邻里关系,曾将房屋借给许家居住。原告认为,公民的包括房屋在内的合法财产及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均系张金荣、康银治合法继承人,上述房屋应确权归原告所有。另上述房屋已于2012年12月7日由厦门市湖里区五通-高林片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交给拆迁公司拆除。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原告现请求判令:1、确认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房屋归五原告(康银治的继承人)所有,上述房屋拆迁权益归五原告(康银治的继承人)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宽福、许宽亮、许宽华、许志雄、陈玉英、许秀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1、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房屋已于2013年1月底由厦门市湖里区五通-高林片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拆除,既然讼争房屋已经灭失,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可履行。即使讼争房屋尚未灭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物权纠纷和债权纠纷,两种诉求不应该一并审理。2、原告称张家将讼争房屋出借给许家,但却无法说明是张家何人出借给许家何人及出借时间点。而经被告了解,本案讼争房屋事实上是解放前康家承典给许靴的,既然如此,那本案的当事人还需追加许靴的其他继承人。3、原告提交的户地原图上已经写明了“以下内容1948年户地原图记载状况,本表非权属证明,以供参考”。而且金林社区居委会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也有问题,康银治不是金林社区的居民,金林社区现在也撤销了这份证明。康银治及其家人在解放前40年代期间将讼争房屋承典给许靴后,就携全家人离开了,其后人也没有来向许家的后人主张过权利。听说在50年代土改时,许家的上辈有曾办理过产权手续,但因历史原因现在已经找不到了相关材料。许家在讼争房屋居住了近70年,直到2011年上半年讼争房屋要拆迁了,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讼争房屋是原告的财产。讼争房屋拆迁前是由许靴的孙辈许宽华、许宽亮、许宽福、许宽富(许宽富于2008年去世)使用和管理,2008年后虽讼争房屋虽未住人,但东西还是都放在讼争房屋内,直到2012年6月份才搬出来。而且许家后辈居住过程中,多次对诉争房屋进行修缮和重建,因此讼争房屋的拆迁权益也应该归许家后辈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建于解放前。关于该讼争房屋,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摘录档案(资料)专用表(四)》的档案显示,1948年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记载状况为图幅号为272号,地籍号为6840号,宅号为112号,占地面积为0.286亩,姓名为康银治,并载明该表非权属证明,仅供参考。康银治与张金荣(均已故)系夫妻关系,张金荣、康银治生前共生育子女5人:长子张志生(离异、已故)、次子张志川(离异、已故)、三子张志宏、四子张志山及长女张璇晖。张志生育有一子张永清,张志川育有一女张沁。2008年前,讼争房屋由许宽华、许宽亮、许宽福、许宽富居住使用。许宽富于2008年8月去世,许宽富与其妻子陈玉英育有一子许志雄、一女许秀丽。2008年后,许宽华、许宽亮、许宽福、陈玉英、许志雄、许秀丽虽未居住于讼争房屋内,但仍继续管理使用讼争房屋直至2012年。2011年8月16日,原告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向本院起诉被告许宽福、许宽亮、许宽华[案号为(2011)湖民初字第3032号],请求判决确认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该案审理中本院追加了张志山、张沁为共同原告,追加了许志雄为共同被告。201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3032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系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非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所有权确认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3032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立案受理[(2012)湖民初字第2745号]并审理后,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房屋归五原告等康银治的继承人共同所有;二、四被告等无权占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房屋内的物品并将上述房屋归还五原告等康银治的继承人。被告许宽福、许宽亮、许宽华、许志雄不服,提出上诉,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30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未追加许宽富的妻子陈玉英及女儿许秀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裁定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原审过程中,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曾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社区林边社居民康银治于一九九五年二月间病故,与后坑社张志山系母子关系,在本社区(林边社)有一座老房屋,地籍号为6840号,宅号为112号(即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房屋),占地面积0.286亩,该房屋现在尚未拆除。特此证明!”但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又于2012年4月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对上述《证明》予以撤销。2012年底,厦门市湖里区五通-高林片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将讼争房屋实施证据保全后交由拆除公司拆除。为此,厦门市湖里区五通-高林片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于2013年4月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康银治旧厝相关情况的证明》,载明:“兹有金山街道金林社区林边社门牌号为42号的旧厝(产权人康银治,已故)因存在安全隐患,实施证据保全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由拆除公司一并拆除。”因讼争房屋已被拆除,原告遂将原诉求变更为:确认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房屋归五原告(康银治的继承人)所有,上述房屋拆迁权益归五原告(康银治的继承人)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协助调查明确如下事项:1、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图幅号272号、地籍号6840号、宅号112号、占地面积0.286亩)房屋的权属情况(该房屋是否经过1952年的土改);2、上述房屋门牌号是否为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2013年7月1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函复本院,表示未能查询到上述房屋1952年土改后的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无法明确该房屋的权属情况,亦不能确认该房屋是否为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审理中,原告虽称讼争房屋系上世纪60、70年代由原告的上辈无偿出借给被告的上辈,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则称讼争房屋系康银治及其家人于上世纪40年代承典给被告的祖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张沁提供的厦门市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的《摘录档案(资料)专用表(四)》、厦门市湖里区后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户籍注销证明、本院(2005)湖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关于康银治旧厝相关情况的证明》、公证书、厦门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书,被告提供的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给本院的《关于协助调查禾山区户地原图房屋权属情况的复函》,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讼争房屋系上世纪60、70年代由原告的上辈无偿出借给被告的上辈的主张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1948年的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图幅号272、地籍号6840、宅号112),当时讼争房产的确登记于康银治名下,且被告亦承认在解放前的40年代讼争房产系康银治所有。因此,可以明确讼争房屋在解放前的原权属人为康银治。被告虽称系康银治及其家人于上世纪40年代将讼争房屋承典给被告的祖辈,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解放前建成的房屋,人民政府在解放后的1952年进行了土改重新确权登记,因此,1948年的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不能直接作为讼争房产的权属证明。但关于讼争房屋1952年后的权属情况,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没有该房屋1952年土改后的户地原图,亦无法明确1952年后的权属人。在此情况下,应以1948年的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记载的内容来确认房屋的权属人为宜,即康银治为讼争房屋的权属人。由于康银治、张金荣夫妇已去世,故讼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继受取得并享有相关的权利。厦门市湖里区五通-高林片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非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其虽无权明确讼争房屋权属人,但其关于讼争房屋已交由拆除公司拆除(拆除时讼争房屋门牌号码为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的证明属其职能范围,且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讼争房屋现已灭失,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该房屋拆除后的相关权益应归原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金林村林边社42号房屋拆除后的相关权益归原告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张沁、张志山享有。二、驳回原告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张沁、张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志宏、张永清、张璇晖、张沁、张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