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好珍与李香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好珍,李香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好珍,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安流镇福陂村旧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妹,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安流镇福陂村旧布。上诉人李好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好珍、被上诉人李香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李好珍因自己饲养的鸭子被人打死,在无证据证实是李香妹所为的情况下找上门与李香妹发生争执,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李好珍却采取动手打人、用牙齿咬人等极端方式进行处理,以致李香妹轻微伤,此有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及五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好珍致伤李香妹的事实予以认定。李好珍认为自己并未使用铁棍、拳头等物打李香妹,李香妹的伤是其自己跌倒所致,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李好珍同时承认双方存在打架的行为,亦承认用牙咬伤了李香妹,故对李好珍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好珍在无证据证明其鸭子是李香妹打死的情况下动手致伤李香妹,其行为侵犯了李香妹的身体健康权,应负纠纷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香妹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责任人赔偿,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1、关于医药费,有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为依据,予以认定,但数额应减去李香妹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用药骨肽费用的50%,根据住院费用清单,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使用骨肽44支,费用2653.64元,故应减去1326.82元(2653.64元×50%),即医药费应为7302.08元(8628.9元-1326.82元);2、关于误工费,李香妹属于农业劳动者,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每天的误工损失为36元,故误工费应为756元(36元/天×21天);3、关于护理费,虽然疾病证明书未明确护理人数,但李香妹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因此确定李香妹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756元(36元/天×21天×1人);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该费用每天为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0元/天×2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香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此次纠纷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李香妹因此次纠纷的各项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7302.08元、误工费756元、护理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9864.08元应由李好珍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一、李好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因致伤李香妹造成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64.08元。二、驳回李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李好珍负担。宣判后,李好珍不服,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15日,李好珍在自家的门前碰见李香妹,在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其将李好珍家中鸭子打死的情况下责问对方原因,但李香妹先出口伤人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好珍用牙咬了李香妹。对于李香妹的伤,法医鉴定“腰背部未见皮损及淤斑”与病历记载“腰部有外伤”不符,且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应不计算在此纠纷的赔偿范围内。李香妹对处理纠纷的方式也存在过激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香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香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1、纠纷的起因源于李好珍借故上门挑衅,其对本次事件有明显过错。鸭子事件只是李好珍殴打李香妹的借口,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即使李好珍认为鸭子是被李香妹打死的,也应通过正当、理性的途径解决,而不应是上门叫骂,更不应动手打人。李香妹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李好珍的侵权行为与李香妹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赔偿李香美人身受损的相关费用。李好珍使用钝性物体殴打致李香妹受伤的事实有五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以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在双方争执、殴打期间,李香妹不但需要时刻扭动身躯以闪避殴打,还曾被推倒在地,在李香妹的腰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遭受殴打,必然会导致其腰椎受到严重挫伤、病情加重,该事实有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证明。3、医药费用是根据伤情在医生的专业意见下正常用药,费用合理,李好珍对此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李香妹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李好珍均是五华县安流镇福陂村村民,李香妹的丈夫李天辉与李好珍是叔伯兄弟,两家原共老屋居住,后来李好珍在约20米距离的地方另建新屋搬离居住。在共住老屋期间,两家曾因李好珍的两只鸡丢失的问题发生争执,还因李好珍将原老屋的一半大门拆除,使两家矛盾日益加深。2012年10月15日下午约5时,李好珍听同村其他人说其饲养的四只鸭子被李香妹打死,便手持铁棍前往李香妹家,在其家门口叫骂,李香妹便出来辩解,否认自己打死了对方的鸭子。李香妹陈述,李好珍看见其后,便上前抓住其头发,并用带来的铁棍击打其头部,后来还用拳头打,致其头部、双臂、大腿、背部均被李好珍打伤而到安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李好珍否认先动手打李香妹,认为当时其拿着死鸭子去李香妹家质问的时候,是李香妹用扁担打过来,被其挡住,接着又打过来的时候被李香妹打在虎口上,第三次打的时候打在其头部,后来李香妹就蹲在地上,并用手去抓其下阴,所以就用牙咬了李香妹。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认定李香妹损失符合钝性物体打击所造成,属轻微伤。2012年11月8日,五华县公安局对李好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好珍将李香妹打伤住院治疗,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同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李好珍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李香妹被送到安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8628.9元。2013年1月9日,李香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好珍赔偿医疗费8628.9元、误工费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775.9元;并由李好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李好珍对李香妹所患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有异议,并当庭提出法医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法医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认为李香妹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可以由外伤造成,也可以是自身腰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加上外力作用引起的,而李香妹病历记载腰部有外伤,CT检查显示腰椎间盘突出伴有明显的椎体椎间盘退行性改变,故分析认为损伤参与度为50%左右,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50%可不列入赔偿,其余费用应属合理范围。根据李香妹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的有关材料,并当庭进行了出示、质证。根据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结合五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实李好珍打伤李香妹的事实。李好珍只承认用牙咬伤了李香妹,否认用铁棍或拳头致伤李香妹,认为李香妹的伤是其自己跌倒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李香妹的主张及派出所的有关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李好珍主张本次纠纷的起因是李香妹将其家中鸭子打死并先出口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李香妹对此亦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李好珍因怀疑其家中鸭子被李香妹打死动手致伤李香妹的事实,有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和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法医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李香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好珍上诉认为本次纠纷的起因是李香妹将其家中鸭子打死并先出口伤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李香妹对此亦不予认可,应由李好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好珍在无证据证明其鸭子是被李香妹打死的情况下动手致伤李香妹,其行为侵犯了李香妹的身体健康权,应负纠纷的全部过错,故原审认定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香妹作为受害人,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李好珍上诉主张应由李香妹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好珍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