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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罗育金、邓秀容、罗某某与梅景兵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育金,邓秀容,罗某某,梅景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罗育金,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耒阳市人。系罗仕林之父。原告邓秀容,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耒阳市人。系罗仕林之母。原告罗某某,女,200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罗仕林之女。法定代理人李亚萍,女,湖南省郴州市人。系罗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罗育金、邓秀容、李亚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梅景兵,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人。委托代理人刘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育金、邓秀容、罗某某诉被告梅景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灿玺、李郁、人民陪审员曹振华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经本院向被告行使释明权,被告表示放弃重新由本院指定举证期间的权利,同意按期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育金、邓秀容、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亚萍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军,被告梅景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育金、邓秀容、罗某某诉称:三原告的亲人罗仕林与被告梅景兵系十几年的好友。2012年11月份,被告梅景兵找罗仕林提出要与罗仕林合伙承包永兴县境内的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被告有人脉关系,交际、协调能力强。当时两人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出面联系承包永兴县境内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事宜,并负责协调关系及出面签约事宜;由罗仕林出资,负责组织、指挥工程施工事宜;工程完工结算后扣除投资款及应付款项后,利润每人一半。2012年11月份,经被告有效运作,罗仕林和被告合伙从发包人湖南省中信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到了永兴县复和乡金华村境内的泉头冲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2年12月11日,罗仕林组织了施工人员进入泉头冲水库工地。2012年12月13日,罗仕林的工程队正式开工。2013年5月25日工程竣工,经初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76862.49元。工程从开工至竣工,罗仕林共投资45万元,另欠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水泥款等外债21万余元。2013年6月16日19时,罗仕林因病抢救无效病逝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原告委托亲友找被告商议合伙工程事宜,被告始终不露面。被告既不与原告方清算,也不退投资款,更不谈分红之事。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罗仕林系原告罗育金、邓秀容之子,系罗某某之父,其生前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作为合伙人罗仕林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进行合伙清算,有权收回投资,依法享有红利,被告拒不清算,拒不返还投资,拒不分红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清偿罗仕林为合伙承包的永兴县复和乡金华村境内泉头冲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投资款45万元给罗仕林的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二、由被告承担合伙外债21万元;三、由被告分配合伙承包的利润15万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保金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为合伙关系;二、判决工程款1076862.49元共同共有(扣除罗仕林投资款、税金、管理费后)平均分配利润,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死亡通知单;拟证明罗仕林于2013年6月16日下午7时50分死亡。2、耒阳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罗育金、邓秀容系罗仕林的父母。3、罗育金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住址,与证据2相印证。4、邓秀容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住址。5、罗仕林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罗仕林系户主及详细住址。6、罗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罗某某系罗仕林之女,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的主体适格。7、离婚证;拟证明罗仕林已于2008年与李亚萍离婚。8、李亚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亚萍系罗某某之母。9、李亚萍身份证;拟证明李亚萍的身份。10、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拟证明1、2013年1月22日被告为代表与湖南省中信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的泉头冲水库加固工程的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2、证明工程款管理由湖南省中信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11、证人王宁的证明(2013.6.20);拟证明1、罗仕林、梅景兵合伙承包泉头冲水库加固工程的事宜;2、王宁受聘罗仕林、梅景兵系工地管理人员;3、王宁对整个工程的事务非常清楚;4、该工程由罗仕林出资投资的。第二组证据:1、罗仕林付款流水账目;拟证明罗仕林亲自支付了没有凭据的应付款66418元。2、罗仕林经手支付的付款凭证13张;拟证明罗仕林本人亲手支付了217915元的材料、工资等款项。3、泉头冲水库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欠款凭证4张;拟证明罗仕林已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为21235元,下欠50700元。4、管理人员王宁经手代罗仕林支付款项凭证73张;拟证明管理人员王宁经手代罗仕林支付泉头冲水库工程各项应付款110943元。5、管理人员罗锡东经手代罗仕林支付款项凭证112张;拟证明由罗锡东经手代罗仕林支付各项应付款项金额为77495元。6、王宁20**年5月25日经手的结算单;拟证明下欠民工工资101329元。第三组证据:1、永兴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部与湖南省中信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永兴县2012年度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泉头冲、三角塘、上塘)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6日)。2、湖南省永兴县2012年度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标合同项目工程开工申请(2012年12月)。3、施工日志(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5日)。4、见证取样送检委托书。5、铸铁圆拍门、水泥、钢材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6、第一期中间支付文件及现场中间计量签证表。7、质量评定资料(2013年6月)。8、完工结算报告(2013年6月29日)。以上证据拟证明:1、泉头冲水库工程系罗仕林本人负责购买材料、组织施工、材料送检、完工验收、结算的事实;2、证明泉头冲水库工程增减工程量总工程价款为1076862.49元;3、证明罗仕林系泉头冲水库工程事实上的承包人、实际投资人。9、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宁、邓治宇、刘新林、周平生、罗仕国的证言。王宁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由罗仕林、梅景兵聘请的管理人员,所有的账目由其制作。罗仕林是投资人,梅景兵是“提篮子”的,由梅景兵拿到工程给罗仕林,然后拿几万元钱给梅景兵。梅景兵在罗仕林病重时支付了12000元。整个工程投资约50万元,下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工资20余万元。证人邓治宇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罗仕林聘请在工地上做事的,工资共6万余元,领取了5万余元,下欠自己1万余元。基本上从王宁处领的,一部分是转账的,梅老板付过5000元。证人刘新林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罗仕林要求他给泉头冲水库送材料,还欠其材料款4万余元。证人周平生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罗仕林雇佣做附属工程的,至今还欠工资5000元。证人罗仕国(罗仕林之弟)出庭作证证明:罗仕林与梅景兵系朋友关系,工程是罗仕林做的,投资是两个人投的。被告梅景兵委托代理人辩称:罗仕林与被告梅景兵系朋友关系,罗仕林是被告请来帮忙,并非合伙关系,工程一直都是被告出资承包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超过举证期限的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梅景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一份。3、复和乡金华村村民与泉头冲水库除险加固施工队签订的水井损坏协议书一份。4、证人杜同文的证言一份。5、给永兴县人民法院的紧急报告。6、证人证言。以上2-6项证据拟证明该工程系梅景兵个人投资建设,与本案中罗仕林并非合伙关系。7、票据三张,曹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梅景兵因该工程的花费通过银行转给死者罗仕林的钱,用于工程的支付,共计23万元;8、移动发票联、短信,拟证明6222081911000492102为罗仕林的工行账号。9、各类发票、收费、转账凭条若干,拟证明梅景兵亲自支付的部分工程的花销。10、举证期内申请的证人杜同文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梅景兵雇请做事的,有十余人,工程是与王宁结算的,王宁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工资一般是由王宁支付,还欠自己的工程队十余万元。证人曹佳(梅景兵的未婚妻)出庭作证证明:我们是请罗仕林帮我们管理,我们付给他报酬。我们投了30多万元。工程项目管理员、施工员是王宁。欠了多少的工程款以及王宁的工资情况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1-9号证据无异议;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罗仕林是工程的管理人员,并非合伙人;11号证据不予认可,王宁并不知道罗仕林与梅景兵是何种关系。对第二组的1、2、3、4号不予认可,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罗仕林与梅景兵是合伙关系。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凭条的款项是否用于该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罗仕林是梅景兵聘请的管理人员,有这些资料是其分内的事情。对原告中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宁、邓治宇、刘新林、周平生、罗仕国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实际上两个是合伙。其他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梅景兵把钱打到罗仕林的账上,只能证明他们有经济往来。对证人杜同文的证言部分认可。对证人曹佳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的1-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第11号证据王宁的证明,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吻合,且双方都认可王宁系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账目管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等工作,故其证明本院采信。第二组的1号证据仅有流水账目的记录。无其他凭证证实,亦无管理人员王宁及被告的认可,故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罗仕林支付的付款凭证,有管理人员王宁、罗夕冬的签字认可,有经手人的签名,本院采信。3、4、5号证据皆系管理人员王宁、罗夕冬支付款项的凭证,本院认可。6号证据系桂阳工程队(杜同文为主的工程队)的结算单,此结算单证明工程下欠杜同文的工程队的工程款101329元,杜同文在出庭作证时,认可了该结算单,故本院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证人王宁系双方聘请的管理人员,其负责账目的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结算,其在法庭的证言有账目、凭证予以佐证,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证人刘新林证实工程下欠自己的材料款4万余元,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无关联性;证人周平生证实罗仕林雇请自己做附属工程欠自己工程款5000元,并不清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邓治宇证实,罗仕林雇请自己在工地做事下欠自己工资1万元,工程款基本上是王宁支付的,一部分是转账的,梅老板付过5000元;证人罗仕国证实,其兄罗仕林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工程是两个人的,是罗仕林做,两个投资。其证言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1、2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3系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复和镇金华村五组村的饮用水源,水井损坏,经当地政府调处,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此证据无付款凭证,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系杜同文的证明,与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以当庭作证的证词为准,故不予采信。证据5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罗仕林与被告之间无合伙关系,故不予采信。证人杜同文出庭作证证实,他是梅景兵叫来做事的,从王宁处领过款,在施工中听从王宁的指挥,并认可了王宁的结算单工程欠自己的工程队10万余元的工程款,故与原告所举证据互相印证,本院采信。证人曹佳证实,罗仕林是梅景兵聘用的管理人员,口头上说做好了工程给他3万元。此证言无聘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票据三张,一张是2012年4月25日转给罗仕林十万元,付款的单位是“湖南梅氏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摘要是“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而双方工程是2012年12月13日才开工的,不能证明此款用于工程上,仅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采信。2012年12月30日的汇款是在工程开工之后存入的,但不能证明此收款方是罗仕林,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预案不予采信。证据8系移动公司的交费发票,并不能证明6222081911000492102为罗仕林的工行账号,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税务发票以及经管理人员王宁签名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他无管理人员的签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湖南省中信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兴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部签订了一份《湖南省永兴县2012年度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泉头冲水库)》,并于同年12月13日,工程监理部下达了工程开工令,确定此合同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2日,湖南省中信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景兵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的第一条约定:1.1工程名称:永兴县2012年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泉头冲);1.2工程地点:湖南省永兴县;1.3工程工期:施工期为180日历天;1.4合同价款820700.29元,大写:捌拾贰万零柒佰元贰角玖分;1.5工程质量标准: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永兴县2012年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泉头冲)”及“技术条款”的要求;1.6甲方与永兴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部签订的《永兴县2012年一般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泉头冲)》简称为《主合同》。永兴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部简称为“业主”;1.7甲方与永兴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部签订的《主合同》是本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12月13日,被告梅景兵已实际在履行承包的合同,在履行合同前,被告梅景兵因技术与资金的原因,邀多年的朋友罗仕林共同做泉头冲的除险加固工程,并共同雇请了王宁等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和所有账目的管理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结算等事宜。在施工中的主要的支出是通过王宁与罗仕林,资金的来源主要是罗仕林的投资,梅景兵亦通过王宁支付过部分的工程款。2013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经湖南省中信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完工结算报告》的工程竣工结算说明,内容是:“泉头冲水库工程自开工以来,在各方通力合作下,于2013年6月全部完工,经过我方认真核对,共计完成工程造成1076862.49元,比合同价(合同价为820700.29元)增加256162.2元。”2013年6月16日,罗仕林因病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世。因罗仕林生前与梅景兵合伙做泉头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未进行清算,加之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导致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分配以及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罗仕林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罗育金、母亲邓秀容、女儿罗某某,妻子李亚萍已于2008年12月29日离婚。2、原告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裁定,扣留了被告在湖南省中信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1076862.4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论述如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的罗仕林、梅景兵系多年的朋友,双方基于信任共同投资做泉头冲的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罗仕林自始至终在工地管理,投资了大部分工程款,且双方共同雇请的管理人员王宁等证实罗仕林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以及双方共同雇请其为管理员的事实。被告辩称是雇请罗仕林为管理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罗仕林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合伙关系的职责,并非是管理人员的职责,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仕林与被告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罗仕林以提供资金的方式加入合伙,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双方因合伙完成的工程的造价款1076862.49元由双方共有。因双方对利润的分配未约定,根据双方的各自出资的比例的多少以及对工程管理的付出的劳动,原告要求平均分配利润符合公平的原则,本院支持。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理应从工程款中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二、湖南省永兴县泉头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1076862.49元由原、被告双方共有。三、工程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四、所欠民工的工资、材料款等从工程款1076862.49元中支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诉讼保金费5000元,合计16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灿玺审 判 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曹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晓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