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祥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苍山县人,住苍山县新兴镇马楼村。2013年6月25日因吸毒被苍山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同时于2013年9月1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向侠、马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岳某某在苍山县新兴镇岳楼超市内辱骂其姐杨祥玲,用拳头和箱子等物品将岳某某的鼻部打致骨折。经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治疗单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证实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2012年9月18日下午二点多钟,当我在岳楼村一超市买东西时,正好岳某某也买东西,岳某某就骂我和我姐杨祥玲,我就抓住岳某某的头发,朝她脸上及头部打了几拳,又把她摁倒在地,朝她身上打了几拳,后来我就走了。我打岳某某是因为她和我大姐杨祥玲有矛盾,她骂我和我大姐,和我一起的那个男的没有动手。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当着他人辱骂被告人亲属,容易引发矛盾,虽然不能评价为过错,但在引发矛盾上有明显的过失。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赔偿的请求,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杰斌审 判 员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传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