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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迟焕令、迟美娟、迟文涛、赵秀兰与陈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焕令,迟美娟,迟文涛,赵秀兰,陈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765号原告迟焕令,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迟美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迟文涛,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迟焕令,基本情况如上,系迟文涛之父。原告赵秀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鸣,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汉族,住址同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迟焕令、迟美娟、迟文涛、赵秀兰与被告陈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陈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家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陈鸣驾驶冀XX冀XX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亲属雒淑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雒淑珍当场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胶公交证字(2013)第A03389号事故证明书。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5元、误工费1848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75元、被扶养人赵秀兰生活费16992.5元(20391元×5年÷6人),合计681515元。该损失被告应赔偿56722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鸣辩称,1、陈鸣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现有条件下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的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陈鸣驾驶冀XX冀XX挂号半挂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南杜村路段,与原告亲属雒淑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雒淑珍当场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胶公交证字(2013)第A03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依法调取该事故卷宗,并经庭审调查,仍无法确定事故时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方向及事故过程。查,原告提交胶州市洋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雒淑珍因颅脑损伤于2013年7月17日死亡并已经注销户口。原告另提交门诊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用75元。另查,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秀兰,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其与丈夫雒振训(已故)共生育子女六人,事故中受害人雒淑珍为赵秀兰次女。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赵秀兰的生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胶西镇南杜村村委会和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雒淑珍与丈夫迟焕令、儿子迟文涛没有承包地。原告据此主张属于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另查明,被告陈鸣为冀XX冀X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和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鸣交至交警队5000元,其中3000元支付车辆检测费,原告领取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鸣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雒淑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雒淑珍死亡。经交警队现场调查及法院庭审调查,均不能查明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方向,也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应由原告亲属雒淑珍和被告陈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鸣作为肇事半挂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已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焦点主要是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和胶州市胶西镇南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雒淑珍和家属均因工业园建设失去耕种的土地,应为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9892.5元(642900元+16992.5元(20391元×5年÷6人)】、医药费75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48元。上述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中医药费75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681440元(659892.5元+18699.5元+1000元+184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鸣按照50%承担,计款285720元【(681440元-110000元)×50%】,被告已付2000元,折抵后剩余283720元(28572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焕令、迟美娟、迟文涛、赵秀兰经济损失110075元。二、被告陈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迟焕令、迟美娟、迟文涛、赵秀兰经济损失2837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107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085元,被告陈鸣负担5373元,原告负担3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