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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柳××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532号原告柳××,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朋,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被告王×1,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柳××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21日生有一女王×2。2009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2010年2月5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经过近三年生活,原告发现双方还是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常争吵,并于2012年10月离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王×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2独立生活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给被告十万元。女儿王×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抚养费,因为王×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原、被告曾离过一次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双方共同建造的猪场占的是被告叔叔王强的承包地,用的砖也是被告叔叔的砖。2010年3、4月份双方建了东房八间,要求归被告所有,没有原告的。2010年4月买的车牌号为GFB19**凯马农用运输车,现在被告开着;2011年5月买的车牌号为GF367**凯马农用运输车,原告开走了,要求一人一辆。2011年、2012年买的煤块、煤球,被告冬天已经烧完了,还剩几袋煤球。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奶奶冯秀青借了9000元,借钱时说会还1万元,但至今未还;2013年3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妹妹王志红材料款27940元。这些债务要求由原告柳××偿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柳××与被告王×1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9月21日生育一女王×2。2000年10月7日,原告柳××与被告王×1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1月12日,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王×2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平房11间归男方所有。离婚协议书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5日,原告柳××与被告王×1再次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王×2与被告王×1一起生活。诉讼中,经征询原、被告之女王×2意见,其女表示愿意随被告王×1生活。原、被告复婚后于2010年3、4月份共同建造了东房八间,其中南侧三间,北侧三间,中间过道两间。2010年4月,原告柳××与被告王×1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GFB19**凯马农用运输车,价款约为7万元,现由被告王×1实际控制使用。2011年5月,原、被告又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GF367**凯马农用运输车,价款约为5万元,现由原告柳××实际控制使用。两辆车均登记在原告柳××名下。庭审中,原告柳××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被告姨夫王金龙欠原、被告18500元,至今未还;2010年被告妹妹王志红欠原、被告2万元,已偿还1万元,尚欠1万元;2011年5月原告柳××向其弟弟借款1万元用于买车,已偿还1000元,尚欠9000元。上述债权债务,原告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柳××向被告奶奶冯秀青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3月13日,原告柳××尚欠被告妹妹王志红材料款27940元。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且于2009年11月12日曾协议离婚,之后又于2010年2月5日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并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考虑其子女的意愿,现跟随被告生活等因素,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生活情况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平房11间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且原、被告均认可该离婚协议,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处理。原告主XX均分割东房八间,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复婚后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XX均分割双方共同建造的猪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王×1否认,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同意放弃平均分割共同购买的煤块、煤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GFB19**和GF367C8凯马农用运输车,应考虑车辆使用现状等因素,故判令车牌号为GF367**凯马农用运输车归原告柳××所有,车牌号为GFB19**凯马农用运输车归被告王×1所有。原告提出被告姨父王金龙欠18500元、被告妹妹王志红尚欠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尚欠原告弟弟9000元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奶奶冯秀青借款9000元用于买车及尚欠被告妹妹王志红垫付的材料款2794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与被告王×1离婚。二、女儿王×2由被告王×1抚养,原告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至王×2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东房八间,其中东房北侧三间、过道一间归原告柳××所有,东房南侧三间、过道一间归被告王×1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GF367**凯马农用运输车归原告柳××所有,车牌号为GFB19**凯马农用运输车归被告王×1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六千九百四十元,由原告柳××负担一万八千四百七十元,被告王×1负担一万八千四百七十元。六、驳回原告柳××、被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柳××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茂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