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伟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伟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伟聪。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伟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张汉滨、张伟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张伟聪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老陈粥铺”门口,因将王某的椅子抽走致其摔倒在地上而与被害人李某、潘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伟聪将被害人李某、潘某等人用匕首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情形。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伟聪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伟聪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伟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证人王某、黄某甲、项某、黄某乙、赵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潘某、金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伟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聪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伟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