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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受害人近亲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G×××××货车沿北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北孟镇利民街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昌邑市北孟镇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驾车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仲某某、崔某甲诉被告人张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