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冉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冉某甲持A1驾驶证驾驶渝HCXX**中型自卸货车,从彭水县汉葭街道往保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关口隧道内时,因超车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渝AWXX**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冉某乙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与死者冉某乙亲属、伤者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全部兑现,死者冉某乙亲属、伤者何某某出具了谅解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甲案发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死者冉某乙亲属、伤者何某某达成协议并兑现,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