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姜长江与徐进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江,徐进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姜长江。被告徐进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承德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责人李广玉,经理。原告姜长江与被告徐进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下午,徐进军驾驶冀AKE6**(冀A1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去兴隆县,自东向西行驶至251省道63公里处,因车厢侧滑与对向李文军驾驶的冀HF5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HF55**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我驾驶的冀H2K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施救费1,500.00元,修车费用7,370.00元,贬值损失3,000.00元,合计11,870.00元。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徐进军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在我公司投保车辆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免赔的情况,故我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内不承担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姜长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2、施救费单据2张;3、修理费单据8张。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支出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16时30分,被告徐进军(系田志强雇佣)驾驶冀AKE6**(冀A1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去兴隆县,自西向东行驶至251省道6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厢侧滑与对向李文军驾驶的冀HF5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朱常生、高爽、张新源、张建永、王俭、刘永珠、刘素侠、周玉轩、刘玉梅、周宝顺、何福成、潘烨、王世娥)相刮,后冀HF55**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姜长江驾驶的冀H2K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使冀HF55**号大型普通客车冲过水泥隔离墩翻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三车损坏,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进军驾车驶离现场,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长江的冀H2K6**号小型普通客车支出施救费1,500.00元,修理费7,370.00元。另查明,冀AKE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500,000.00元,不计免赔),冀A1P**挂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5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宽城龙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7,100.00元,施救费17,100.00元,修车返程发生的油费、过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9,373.00元,计143,57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500.00元,修车费用7,370.00元,贬值损失3,000.00元,合计11,870.00元。本院认为,徐进军驾驶冀AKE6**(冀A1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操作不当使车厢侧滑与对向李文军驾驶的冀HF5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后冀HF55**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姜长江驾驶的冀H2K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使冀HF55**号大型普通客车冲过水泥隔离墩翻入公路南侧沟内,引起交通事故,徐进军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徐进军系被告田志强所雇,在履行雇用活动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田志强(雇主)承担责任。冀AKE6**(冀A1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徐进军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按照保险条款,在三者商业保险内免除责任,本院认为徐进军驶离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也未因为此行为扩大损失,且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姜长江主张贬值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宽城龙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7,100.00元,施救费17,100.00元,修车返程发生的油费、过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9,373.00元,计143,573.00元。原告施救费1,500.00元,修车费用7,370.00元,合计8,870.00元,以上的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已超过4,000.00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承担2,000.00元,其中宽城龙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得3,867.10元,原告姜长江应得132.90元,其他部分即8,737.1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90.91﹪,合款7,94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承担9.09﹪,合款794.2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长江的损失为施救费1,500.00元,修车费用7,370.00元,合计8,8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8,009.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承担860.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徐进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姜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