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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军,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被告极其没有责任心,经常夜不归宿。经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2年5月搬出家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得到双方父母的赞同,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结婚。婚后被告不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更不存在殴打原告的现象。双方有一些小的矛盾,但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现在孩子尚小,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9日结婚,2006年9月生一女,取名邱某,现在南京XX小学读一年级。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2012年5月,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小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