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德,男,西乡县老科学技术工作协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之后便同居生活。1993年3月15日,在西乡县原左溪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1994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关系较好,自1996年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多次殴打原告,亲戚曾调解,但事后被告打人的毛病仍不改。2002年初,原告带上次子王水平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长达11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存款50000元平均分割;诉讼费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的,原告所诉谈婚、结婚、补办结婚证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都没问题,财产状况也对,但没有存款5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双腿有残疾,无法生活。经审理查明,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8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1993年3月15日,在西乡县原左溪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好。1996年初,被告在外打工受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纠纷。2002年底,原告带上次子王某乙外出打工至今。上述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及峡口民政部门的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携子外出打工,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胜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