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某、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2011年1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1年3月因开设赌博游戏机房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书记员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民警徐某、刘某乙接指令,来到本市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与太湖路交口五里洼城中村对被告人许某、赵某设置赌博聚点依法进行查处时,被告人许某、赵某对徐某、刘某乙进行殴打,并夺走徐某现场取证使用的随录仪,致徐某手臂、手指多处受伤。后增援民警刘某甲在救助受伤人员刘某城时,又遭许某的阻止及殴打。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徐某、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廖某、崔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出警单、归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现场方位图,两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执行工作任务的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民警徐某、刘某乙接指令,来到本市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与太湖路交口五里洼城中村对被告人许某、赵某设置赌博聚点依法进行查处,当徐某、刘某乙于现场对赌具予以收缴,并使用随录仪进行取证时,被告人许某、赵某对徐某、刘某乙实施拉扯、推搡、掌击等,致徐某手臂、手指皮肤抓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许某还夺走徐某现场用于取证的随录仪。后当增援民警刘某甲来到现场对受伤人员刘某城救助时,又遭许某的阻拦。2013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许某、赵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廖某、崔某、刘某甲的证言,徐某、刘某乙、刘某甲、彭某、崔某、廖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接警单、抓获经过,徐某的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上列许某、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公安机关于2011年对两被告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上列两被告人的劣迹情况。对此,两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赵某在公安人员依法对其所设聚赌场所进行查处时,采用暴力等方法对公安人员的执法进行阻碍,并致公安人员身体受伤,两被告人的行为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无明显主从之分。鉴于两被告人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两被告人曾分别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开设赌博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此劣迹情况也应在量刑时一并酌情从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主观恶性的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文燕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