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子民一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马伟与王保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王保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子民一初字第1830号原告马伟,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被告王保柱,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天津市。原告马伟与被告王保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被告王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5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接触较少,了解不多,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并且被告经常在外工作,即使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们也经常因琐事吵架。今年过麦期间,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吵架,被告的母亲听到我们吵架后,就动手打我,并把我的胳膊抓破,现在还留下疤痕,从这次吵架后被告便不再管我和孩子,也不给我们生活费,现在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返还我的陪嫁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如果离婚,原告应退回我结婚彩礼款20000元,三金款6000元,行礼钱5000元,孩子过满月和生日礼钱10000元,我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每个月把我的工资往原告银行卡上汇款共60000元,我们开店我父母出资3000元原告也应退还,并返还我电动车一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三、原告在被告处有何陪嫁品;四、被告要求原告彩礼、工资款、电动车一辆等财产有何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们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于2010年10月15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出去上班,我自己在家,被告也不经常回来,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回来我们也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我们从2013年8月因为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我认为没有和好可能,我要求离婚。对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说的婚姻基本情况对。婚后不到一个月我就出去上班,后来总是因为我不给原告钱发生矛盾。原告说的分居时间也对。后来我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回来。我不同意离婚。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1年7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我生活。如果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因为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说的孩子的基本情况对,现在随原告生活。如果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的陪嫁品清单已提交法庭,所有物品在被告处,我要求取走。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清单上的物品我家全部没有,2013年8月16日晚上,我们吵架原告回娘家的时候带走了一部分,第二天下午又回来带走了一部分。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婚前我父母给原告彩礼20000元和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银手镯各一个在原告家,结婚行礼的钱5000元,孩子过满月礼钱7000元存在原告处。婚后从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我从天津打到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共计6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婚后我们在大子文村经营一服装店,现已歇业,开店时原告向我父母借款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12月29日购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提供给原告银行卡汇款的银行票据17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给原告银行卡汇款60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票据没有意见,但是我不同意返还该笔款项。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说的首饰是我自己购买的,孩子过满月和拜钱已经花完了,彩礼我不返还。被告主张的工资,确实给我打过,但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因为这是我的生活费,所以我不返还。被告说的电动车是我母亲购买的,现在电动车在我娘家。我们开服装店是我借我母亲的,被告主张的3000元不是开店用的,是给我的零花钱,现在服装店已经歇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给原告银行卡汇款的邮政储蓄银行票据17份,原、被告对该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于2010年10月15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婉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8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马伟以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和,夫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称为了孩子愿与原告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改正缺点,夫妻双方应当能够和好如初,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帮助,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伟与被告王保柱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