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64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路桥d03989号燃油助力车,在温岭市松门镇松北村鲸山路22号前面的路段上,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纪录,抽血监控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