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赛亚、吴睿真。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雅、金彩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赛亚、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交银11年25最保字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和债务人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4日,债务人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1年25承字016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依照约定开立4张以债务人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以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3010005121026751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52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53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54票号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4日。2011年8月9日,债务人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1年25承字016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依照约定开立3张以债务人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以温州市凯普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3010005121026731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32票号500万元、3010005121026733票号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9日。上述汇票分别于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9日到期,债务人未将相应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原告按约垫付票款171203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未偿还垫款及利息,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最高额2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被告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7120375元、利息2489294元、复利177471.92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7120375元、利息2489294元、复利177471.92元,2012年12月5日后实际偿付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7120375元及2012年12月4日止的利息2489294元、复利177471.92元,2012年12月5日起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温交银11年25最保字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温交银11年25承字016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4张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1年8月2日为债务人开立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4.温交银11年25承字016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3张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1年8月9日为债务人开立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5.转垫款通知书及欠息情况等,以证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汇票款项,致原告垫付款项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884号、885号二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强证据,以证明本案主债务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开立票据的相应购销合同,无法证明本案承兑汇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本案牵涉多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审查;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胡福林个人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胡福林个人行为,被告担保无效;对证据3、4中的承兑汇票合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对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垫款通知书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权自行将承兑汇票转为垫款,对垫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鹿城区人民法院对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没有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最高限额保证关系,被告辩称担保无效无证据证明;证据3、4,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为债务人开立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承兑汇票垫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884号、885号二份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债务人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款7375936.5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票款9747511.17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5日成立,登记股东胡福林,占注册资本75%,股东胡斌炫,占注册资本25%。2011年10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工作组,聘请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专项生产资金监管服务单位,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进行重组。2012年10月23日,本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12)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6月26日,本院批准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并终结破产程序。该重整计划明确对民间借贷债权、银行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利息进行调整,即将债权利息调整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保证,本案债务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属于破产重整企业,故其对原告提供担保的金额利息应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即2012年10月23日,但由于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将民间借贷债权、银行债权(无财产担保)利息调整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且该重整计划已依法通过。由于原告的垫款发生在2012年2月份,其主张的利息产生于2012年2月份之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票款本金17120375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因保证责任产生的破产债权17120375元(普通债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523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8938元,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雯思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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