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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安与被告刘凤林、刘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安,刘凤林,刘新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刘志安,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林,男,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新民,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连宝、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安与被告刘凤林、刘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安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19日上午,二被告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砍毁一大半,原告发现此事后,当即打电话告诉村支书并报警,经丰润区公安分局韩城派出所出警勘查,被毁玉米地长约100多米,宽约12米多,价值约3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被告刘凤林、刘新民辩称,被告毁玉米之地属被告合法承包地,原告非法侵占被告承包土地并种植受益自2007年至今,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指出该非法事实,原告不予理睬,村委会对此事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为维权依法排除妨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本案中玉米的种植地没有承包权,故没有资格对该土地及地上利益提出主张。原告诉请不是合法权益,不能支持,原告是将玉米种在了他不具有承包权的被告的土地上,侵权行为在先,该行为不合法,原告主张玉米损失缺少合法前提。对3500元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数额的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合法权利。对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西龙湾村村民,2011年7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争议,被告刘凤林、刘新民将原告刘志安种植的位于西龙湾村东大桥地块的1.87亩玉米苗铲倒。2012年9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丰价鉴字(2012)第0204号鉴证结论书,得出价格鉴证结论:“此次鉴证的原告刘志安与被告刘凤林、刘新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涉及到的原告刘志安被毁玉米苗亩产量损失为人民币捌百柒拾元整(87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韩城派出所卷宗、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2)第0204号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凤林、刘新民强行铲掉原告刘志安种植的玉米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但在争议解决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志安要求被告刘凤林、刘新民赔偿其损失的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鉴定,原告刘志安的损失为:玉米苗损失1626.90元(1.87亩×870元/亩)、鉴定费800元,损失合计2426.90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林、刘新民赔偿原告刘志安财产损失242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凤林、刘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人民陪审员  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