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学、梅文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学,梅文海,杨金,杨中会,李双力,杨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学,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文海,男,194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男,195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中会,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双力,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杨勤,男,195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文学、梅文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杨金与被告李文学、杨中会、李双力作为大工合伙组成农村零散施工队(无资质)在被告梅文海家建房,工钱分配为扣除小工工资后再均分;同日下午,原告杨金、被告李双力二人在山墙上向上拉木杆子时,杨金不慎从墙上摔下致伤,受伤后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2-12肋骨折,右1、4肋骨折,左锁骨骨折,腰4压缩骨折。该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被告杨勤在此次事故中未参与施工。原告因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72.96元,护理费632.52元(35.14元×18天),误工费3970.82元(35.14元×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7120元×20年×30%),上述损失合计81196.3元,被告李文学、杨中会、李双力已给付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杨金与被告李文学、杨中会、李双力作为大工合伙组成农村零散施工队,工钱分配方式为扣除小工工资后剩余工钱由大工平均分配,四人(包括原告)属于劳务合作关系,相互提供劳务,相对其他人员其四人均为雇主,四人之间具有双重关系,故其四人对原告杨金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80%),即原告杨金应自己承担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6239.26元,被告李文学、杨中会、李双力应共同承担原告杨金因伤经济损失的金额为48717.78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还应承担46717.78元即被告李文学、杨中会、李双力每人应承担的金额为15572.59元;原告杨金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致其身体受到损伤,也有一定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即原告杨金应自己承担的经济损失金额为8119.63元;被告梅文海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即其对原告杨金的因伤经济损失应承担的金额为8119.6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及误工费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勤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杨勤在本次事故中未参与建房施工,故被告杨勤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文学、杨中会、李双力各赔偿原告杨金因伤经济损失15572.59元;二、被告梅文海赔偿原告杨金因伤经济损失8119.63元三、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杨金负担115元,被告李文学负担78元,被告杨中会负担78元,被告李双力负担78元,被告梅文海负担39元。判后,上诉人李文学、梅文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因其中午过度饮酒所导致,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饮酒后工作所带来的后果但仍我行我素,故一审法院判决杨金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金答辩称:答辩人一直从事建筑工作,且从不饮酒,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金与上诉人李文学及原审被告杨中会、李双力合伙为上诉人梅文海承建房屋,工资分配方式为扣除小工工资后剩余工钱由大工杨金、李文学、杨中会、李双力平均分配,对此各方无争议。杨金、李文学、杨中会、李双力对梅文海所建房屋属于承包关系,双方亦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杨金在建房过程中所受损失判决杨金、李文学、杨中会、李双力四人分别承担20%的责任、杨金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梅文海作为房主(受益方)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文学和梅文海称杨金在当天施工过程中是因其过量饮酒才导致的此次事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金对上诉人所说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之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文学、梅文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