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庄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庄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8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庄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庄某伙同张练成(已判刑)、蔡阿头(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南靖县船场镇赤坑村石梯水尾组内湖林地,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土矿。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该矿种为风化壳离子吸附型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庄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潜逃,后于2013年2月27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本院另查明,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张某、庄某没有与张练成等人合伙经营,但被告人张某有参与帮助处理租赁林地、现场供电、处理采矿时与当地村民纠纷,被告人庄某有受雇在采矿现场运输货物。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8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网通辑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且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退缴南靖县公安局。被告人庄某归案后,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南靖县公安局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两被告人非法采矿毁坏林地后,根据南靖县林业局于2011年9月19日的处罚决定,对被毁林地进行修复并种植林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再退缴本院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两被告人与南靖县船场镇赤坑村石梯水尾组签订抚育林木协议,愿意对已种植的林木进行抚育。南靖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两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记录表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南靖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靖县船场林业站证明及现场照片、位置图、南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南靖县公安局船场派出所、奎洋派出所证明、厦门铁路公安处南靖车站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拍摄照片、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靖恒源电业有限公司用电申请单及用电明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南靖县集体林木林地承包(转让)合同书、同案犯张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两被告人与南靖县船场镇赤坑村石梯水尾组签订的抚育林木协议、南靖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甲、吴某甲、林某甲、蔡某甲、叶某甲、廖某甲、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简某己、庄某庚、庄某辛、庄某壬、庄某癸、黄某乙、陈某乙、庄某子等人的证言,以及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庄某伙同张练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擅自采矿破坏资源价值为人民币7.8万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其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某受雇运输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一名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因非法采矿破坏林地,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能修复林地、种植林木,并愿意继续抚育林木,且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予以没收,由南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南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一万五千元,由本院上缴国库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森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