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尚芸、周仁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耀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明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尚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仁蜜。再审申请人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尚芸、周仁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未就会议纪要采纳与否进行阐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丰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2年5月31日结束。丰源公司与邓尚芸、周仁蜜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邓尚芸、周仁蜜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丰源公司没有与邓尚芸、周仁蜜电话联系催款事宜,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交寄信函。在邓尚芸、周仁蜜否认收到邮件的情况下,丰源公司不能证明邓尚芸、周仁蜜实际收到或应当收到邮件,故丰源公司寄发邮件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丰源公司2012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审认定丰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联建办在2011年7月之前已经解散,人员均回到原单位上班。联建办与所有业主的代理关系亦告终止。丰源公司此时向联建办主张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虽未对此作出认定,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丰源公司以《企业询证函》、会议纪要等作为新证据主张联建办未解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