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丁勇震与甘忠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震,甘忠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丁勇震,男,1980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甘忠锡,男,1962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丁勇震诉被告甘忠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忠锡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震诉称,被告甘忠锡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忠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甘忠锡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口头承诺七日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丁勇震人民币共四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甘忠锡,2013.4.30”,再次口头承诺不久归还,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索款。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甘忠锡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甘忠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丁勇震与被告甘忠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甘忠锡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忠锡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甘忠锡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忠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丁勇震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忠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外地)10XXX41。(常州地区)390-62XXX41。开户行:农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