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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丽君与王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君,王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20号原告:李丽君,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王国星,原告李丽君为与被告王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丽君起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6日止,若逾期,则被告每天应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李丽君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国星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国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王国星向原告李丽君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6日前归还。若逾期,则由被告每天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星向原告李丽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国星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丽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国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伟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