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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显兵与方孝、尹丽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兵,方孝,尹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杨显兵。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方孝。被告:尹丽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蒋晓峰。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原告杨显兵与被告方孝、尹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2013年3月25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杨显兵医疗尚未终结,故本院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3年4月17日原告医疗终结后,本院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等期限进行了鉴定,现在该鉴定中心已鉴定完毕。因此,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由审判员许云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兵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方孝、尹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群、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兵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18时,被告方孝驾驶被告尹丽珍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协和首信厂区道路掉头时与原告杨显兵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显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显兵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显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显兵的损伤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显兵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八级伤残,护理时间150天、误工时间24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尹丽珍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后):1、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优先付赔),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方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726.29元;3、被告尹丽珍对被告方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方孝、尹丽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孝、尹丽珍答辩称,被告方孝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计算标准偏高,具体在庭审中予以阐述。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方孝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愿意进行赔偿。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其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庭审中予以说明。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合法行驶持有有效驾驶证,被告方孝驾驶小型汽车有驾驶证及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为被告尹丽珍所有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用以证明申请重新复核予以维持的事实。4、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1)出院记录、结算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出事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35887.22元医疗费的事实。其中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10000元。(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2012年8月3日及10月14日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单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671.37元。其中日用护理品费用发票十二张,金额为822.8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37元(其中住宿费7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有二个残疾等级分别为八级、七级。同时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150天、误工时间24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出4140元鉴定费的事实。9、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原告自己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方孝、尹丽珍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主张的822.80元护理用品费用所涉及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还代为其支付交通费627.80元。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按比例分摊。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对海盐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认可医保范围内的30602.45元,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也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日用品发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孝、尹丽珍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交通费中有很多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证据8,对二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医疗费发票中有三张浙江大学医学院的发票,是因为鉴定而做的检查,故应当为鉴定费。对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对于住院收费收据中伙食费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情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方孝、尹丽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5887.22元,其中被告方孝支付了15877.22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日、7日收到被告方孝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9000元,合计14000元的事实。3、住院费发票一份及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3318.89元系被告方孝垫付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方孝为原告支付交通费627.80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方孝支付的护理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杨显兵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认可公交车的三份票据及湖州市区6.80元的出租车发票。其余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558元,应当予以扣除。同样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中部分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金额由法庭确定。对证据2、5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方孝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但对于住院收费收据中伙食费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方孝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的支出属被告的损失,其应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孝无法证明收条上署名的人员受原告委托,且原告予以了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已为原告杨显兵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的事实。原告杨显兵、被告方孝、尹丽珍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18时,方孝驾驶尹丽珍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协和首信厂区道路掉头时与杨显兵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显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显兵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121天。2012年8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显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显兵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杨显兵因2012年7月16日车祸导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目前遗留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以150天为宜(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以90天为宜。浙F×××××小型轿车在中保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方孝已支付杨显兵43196.11元,中保海盐公司为杨显兵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被告确认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434.38元、残疾赔偿金122236.80元(20年×14552元/年×42%)、误工费16990.68元(25840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3170.41元(3204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5元/天×90天+30元/天×31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140元。以上合计为248052.27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故,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已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对于超额部分143052.27元,根据被告方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方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0136.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3196.11元,还应赔偿56940.48元。对于原告杨显兵要求被告尹丽珍应与被告方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丽珍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经治医院的诊疗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也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只能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中私营单位的数额(25840元/年)及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32048元/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显兵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方孝赔偿原告56940.48元;上述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464元,由原告杨显兵负担274元,被告方孝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