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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燕与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周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王燕。被告:周文英。原告王燕与被告周文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燕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文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文英向原告王燕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文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被告周文英向原告王燕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如到期未还,借款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文英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但被告周文英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文英向原告王燕借款人民币10000元,虽然其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