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覃孟恒与被上诉人李哲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孟恒,李哲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孟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代表人:张峰。委托代理人:杨云。上诉人覃孟恒因与被上诉人李哲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覃孟恒,被上诉人李哲泉、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李哲泉驾驶桂AZQ8**号小轿车沿武鸣县府雷公路从府城往大明山方向行驶,覃孟恒驾驶桂A169**号小轿车(载覃孟良、黎月英)沿210国道从武鸣往马山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府雷公路与210国道十字交叉路口时,因李哲泉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孟恒、覃孟良、黎月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孟恒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覃孟恒为此花费门诊费用191.356元,6月19日,覃孟恒到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9日,共计10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双膝皮肤挫裂伤;3、全身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一周。覃孟恒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6335.58元。另,覃孟恒还为桂A169**号车支出了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775元、保管费60元、拖车费400元。2012年6月18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覃孟恒、李哲泉进行调解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李哲泉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孟恒、覃孟良、黎月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1、覃孟恒、覃孟良、黎月英的医疗费等费用由李哲泉凭票支付;2、桂AZQ8**号车、桂A169**号车的修理费、材料费(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施救费、保管费由李哲泉支付。覃孟恒、李哲泉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同年7月9日,李哲泉(甲方)与覃孟恒(乙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及其车载乘客共计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住院费、医药费,乙方需提供相关的索赔材料给甲方;2、乙方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由甲方购一辆与事故车辆目前同等价值的二手小轿车进行赔付,赔付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当天,李哲泉从他人处购得二手奥拓车一辆,并将该车交付给覃孟恒使用。覃孟恒向李哲泉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李哲泉赔付的奥拓车一辆。覃孟恒系桂A169**号小轿车的车主。桂AZQ8**号小轿车的车主系李哲泉,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其中交强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赔付了李哲泉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覃孟恒系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的职工,其2012年4、5、6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423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哲泉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孟恒、覃孟良、黎月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李哲泉作为被保险人为桂AZQ8**号车在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覃孟恒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即李哲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覃孟恒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覃孟恒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共计6526.9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覃孟恒诉请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覃孟恒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合情合理,但覃孟恒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覃孟恒主张按4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计算所得金额,故对覃孟恒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覃孟恒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其住院治疗而误工,其提交的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4239.30元,故覃孟恒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为:4239.30元/月÷30天×10天=1413.1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覃孟恒未提交医院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且覃孟恒的伤情并不严重,故对覃孟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车辆停车费、施救费、保管费、救援车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覃孟恒的桂A169**号车损坏,并产生了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775元、保管费60元、拖车费400元,有相应的发票所证实,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覃孟恒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亲戚开车从南宁到事故地将其接回南宁所发生的车辆过路费50元和汽油费120元共计170元,系属覃孟恒因本案交通事故确需花费的交通费,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覃孟恒主张的救援人员的误工费问题,因覃孟恒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发生的具体情形,故覃孟恒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6、车辆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害赔偿费。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哲泉已赔付了一辆二手奥拓车给覃孟恒,故覃孟恒主张本案事故造成其不能使用车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车上财产损失。覃孟恒主张交通事故造成了其车上的电子狗损坏,但事故现场照片和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之后作出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均不能证实覃孟恒的该项物品已在事故中损坏,且覃孟恒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物品在事故发生时的现值,故对覃孟恒主张的电子狗损坏费用不予支持。至于覃孟恒主张其车上运载的鸡和大米损失600元的问题,虽然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造成了覃孟恒的车辆翻车,但覃孟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鸡的数量,故对覃孟恒的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覃孟恒受伤,但覃孟恒的伤情并不严重,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覃孟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6526.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413.1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2033.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775元、保管费60元、拖车费400元、车上财产损失150元,共计2985元,该些费用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由于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李哲泉赔付了2000元,故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费用应由李哲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覃孟恒医疗费6526.94元;二、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覃孟恒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413.1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2033.10元;三、李哲泉赔偿覃孟恒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775元、保管费60元、拖车费400元、车上财产损失150元共计2985元;四、驳回覃孟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覃孟恒负担54元,李哲泉负担50元。上诉人覃孟恒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车辆不能使用,造成6个月的路桥费、交强险费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因上诉人的事故车购买了2012年全年的路桥费、交强险费,而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的二手奥拓车的路桥费、交强险费只购买到2012年8月份。车子过户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为此车买完了2012年的路桥费和交强险。2012年8月至12月这6个月的路桥费、交强险费损失,依照《民法通则》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赔偿,显失公正。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被上诉人李哲泉赔付另一辆二手车给上诉人之前的20天内,上诉人因不能使用车辆造成交通方面的不便及打的和公交车的费用,主张被上诉人每天酌情赔偿20元,20天共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题的规定,上诉人的这项赔偿主张是合法合理的。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显然不公。三、上诉人事故车上的电子狗因事故时车辆翻车,电子狗跌落,保险公司的照片不能照到跌落车内的电子狗,但可见固定电子狗的磁铁片,说明上诉人的电子狗是安装在车上的。电子狗的损坏与翻车造成这一因果关系非常明确。电子狗在事故发生时价值约900元,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的核损确认书为据认定上诉人的电子狗不是在翻车时损坏,显然不公,保险公司为被告方,其车辆定损的确认书不一定完全客观,不应完全采信。正如事故车辆的定损,保险公司核损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只为8仟元,而修理厂定损为2万多元。差额如此之大,故上诉人不同意保险公司8仟元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修好事故车赔还本人。结果保险公司只能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花了一万三仟元买了一辆二手奥拓车赔还上诉人。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定损是不合理的,完全采信保险公司的定损,是不公正的。至于车上运载的鸡的数量,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车上有三个纸箱,每个纸箱至少可以装3-4只鸡。那么,上诉人损失10只鸡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在一辆小小的车子上,上诉人不会预测到要使被上诉人赔偿而拉几个空纸箱的。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赔偿相当于2-3只鸡的150元钱,差距如此之大,显然不公。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亲戚开车从南宁到事故地将上诉人接回南宁。救援车辆汽油费、过路费及救援车驾驶员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仅支持汽油费及过路费的主张,而不支持救援车驾驶员误工费的主张,试问,救援车没有驾驶员能够自己行驶吗可见,只赔偿汽油费、过路费而不赔偿救援车人员误工费显然不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有法可依,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显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路桥费200元、交强险费362.5元、车辆不能使用赔偿费400元、车上财产损失费1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哲泉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路桥费、交强险费以及车辆不能使用赔偿费有何事实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车上财产损失赔偿费数额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保管费、拖车费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覃孟恒、李哲泉进行调解,2012年7月9日,李哲泉(甲方)与覃孟恒(乙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及其车载乘客共计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住院费、医药费,乙方需提供相关的索赔材料给甲方;2、乙方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由甲方购一辆与事故车辆目前同等价值的二手小轿车进行赔付,赔付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当天,李哲泉从他人处购得二手奥拓车一辆,并将该车交付给覃孟恒使用。现覃孟恒提出要求李哲泉赔偿路桥费、交强险费、车辆不能使用赔偿费以及车上财产损失赔偿费,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不符。且路桥费、交强险费为国家强制性要求按年度购买,并不以车辆实际使用天数为依据。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路桥费、交强险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覃孟恒提出的车辆不能使用的赔偿费以及车上财产损失赔偿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车上财产损失赔偿费请求酌情支持150元,对此被上诉人李哲泉、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覃孟恒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覃孟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