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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原住湖南省资兴市,现住址不详。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永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振廷、李平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生育男孩蔡小某,由于被告在娘家受法轮功影响,思想极端恶化,孩子出生后,不精心养护,甚至不顾孩子生死,在家也不从事生产,不治理生活,糊涂度日。尤为甚此,被告于2005年3月弃家出走,至现在已八年有余,不知去向,夫妻关系从此中断,家庭也由此毁灭。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不可能一生无家,为重建家园,特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儿子蔡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蔡小某的身份信息;三、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练习法轮功后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四、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婚生小孩蔡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可以证明蔡小某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资兴市兴宁镇岭脚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谢某某练习法轮功后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24日在资兴市兴宁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蔡小某,一直随原告父亲生活,现在资兴市兴宁中学读初中。婚后,被告谢某某修炼法轮功,精神出现问题。2005年3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谢某某修炼法轮功精神出现问题,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2005年3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蔡小某一直随原告父亲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蔡小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谢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蔡小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雄人民审判员  蒋振廷人民审判员  李平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学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