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5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被告毕某,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原告李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种种原因导致长期感情确实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居住,感情破裂,分居达三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7日生一女孩李琦。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称双方已分居三年,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而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进行应诉,应视为对婚姻的漠视。综合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女李琦,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李琦由原告李某抚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