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克强与征飞、沈文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强,征飞,沈文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371号原告:赵克强,男。被告:征飞,男。被告:沈文霞,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锋,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克强诉被告征飞、沈文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强与两被告征飞、沈文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强诉称:2013年3月6日7时40分,两被告之子征德峰(未成年)驾驶电动车沿宿州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工业学校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20.32元、停车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89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计23327.63元。被告征飞、沈文霞辩称: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认可市立医院票据,不认可三八卫生院的票据;我方电动车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7时40分,两被告之子征德峰(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电动车沿宿州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工业学校门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原告赵克强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征德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征德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160.32元,出院医嘱:1、多休息;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随访。之后至同年4月1日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卫生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260元。同年3月26日,原告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承担主要责任的征德峰系未成年人,原告起诉其父母即本案两被告并无不当。参照《安徽省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420.32元、误工费414.47元(59.21元×7天)、护理费601.44元(85.92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70元(10元×7天),合计7716.23元,由两被告承担70%即5401.36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月即鉴定,时机并未成熟,且未治疗终结,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因无正式发票,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征飞、沈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克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401.36元。二、驳回原告赵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承担157元,由被告孙学海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