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曾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恋爱,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曾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很深的感情。被告常因原告与男同学正常来往或与异性正常谈笑而不高兴。2013年2月,被告因此动手打了原告。2013年8月,被告又因为对原告不信任与原告发生争吵、纠打。被告对原告的极度不信任导致双方不能正常沟通,产生隔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随后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情投意合,二人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争吵。2008年10月14日,随着女儿曾某某的诞生,家庭生活更是锦上添花,夫妻感情日渐深厚。原告陈述被告对她不信任且动手打她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份左右,原告以同学聚会为由,一个月在外面参加聚会十几次,且每次均在凌晨喝醉回来。有一天夜里,被告觉得原告行为过分,就问原告去哪儿了,原告故意刺激被告说去和情人约会了,被告情急之下用手拂了下原告的头,原告却认为被告动手打她。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希望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与被告重新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恋爱,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曾某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尚好。2012年7月份左右,原告因频繁参加同学聚会,常酒后半夜回家,引起被告猜疑和不满,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时有争吵。2013年8月,原、被告又发生争执,二人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极度不信任,二人无法共同生活,遂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说明二人婚前对对方已有深刻了解,婚姻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近年来,原告频繁外出参加聚会,引起被告猜疑,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开始产生隔阂,影响到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加强信任,相互包容,增强家庭责任心,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