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2006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向××。2011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向×、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向×、向××经事先预谋,乘坐客车从慈溪市到新昌县伺机盗窃。二人到南明街道四村21幢141室吴某家,由向××望风,向×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室内,在卧室柜子上窃得猪型陶瓷储蓄罐一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在书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窃得黑色联想牌手机一只(无法评估)。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旅馆业住宿登记本,抓获经过,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刑初字第1317号、(2011)甬慈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向××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生效)。二、被告人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生效)。三、扣押的在案手套、锁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