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英与邵勃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邵勃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张英。委托代理人:陈少明。被告:邵勃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刘超安。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原告张英为与被告邵勃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明、被告邵勃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邵勃藕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瓯北堡二菜场路段时,因思想分散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仍然无法独立行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加上原告本身家庭困难,导致骨折处至今没有愈合,生活需要他人料理。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3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误工费100元/天×94天=9400元、护理费150元/天×50天=7500元,营养费900元/月×2个月=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85元,以上共计28235.96元。经查,浙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邵勃藕的身份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邵勃藕的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及浙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5、餐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门诊期间的开销。被告邵勃藕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开车的速度只有十几码,并按了喇叭,但原告没有听到,后压到其拖鞋,导致受伤,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230元。被告邵勃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并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期限按60天计算,其未能证明收入情况,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最低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为部分自理,仅限制性活动,并不存在完全护理,故护理费按照住院4天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住院4天,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评伤残,故不予支持;餐饮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住院医疗费中已有伙食费,且原告居住在温州当地,故不应支持。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以证明浙c×××××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居住在温州,餐费的产生无依据,且属间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邵勃藕表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系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由法院认定。被告邵勃藕表示由法院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收款收据,且无交款单位名称,而被告亦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故予以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邵勃藕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永嘉县瓯北堡二菜场路段时,不慎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勃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右第五趾骨骨折、多处挫伤。另查明,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330.9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其主张误工期限94天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自称系单位厨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938元/年÷365天×94天=7710.0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30天,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为40087元/年÷365天×34天=3734.13元;5、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8、其他费用,系餐饮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6295.12元。本院认为:被告邵勃藕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不慎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勃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邵勃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844.19元(误工费7710.06元+护理费3734.13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220.93元【医疗费3100.93元(已剔除非医保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6065.12元。至于非医保用药230元,被告邵勃藕表示愿意承担,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65.12元;二、被告邵勃藕赔偿原告张英医疗费23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张英负担149元,被告邵勃藕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