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海英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英。辩护人覃XX,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英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英及辩护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刘海英向本屯梁某某购买六瓶玻璃瓶装的野生动物浸酒,后拿到自家经营的“越南特产店”摆卖,同年1月16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勘查,刘海英出售的野生动物浸酒中有两瓶疑似五爪金龙(巨晰)各一条;有两瓶疑似蛤蚧(大壁虎),大瓶有17条,小瓶有8条;有两瓶蛇类等。经抽样五爪金龙1条、蛤蚧8条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样本1条疑似五爪金龙野生动物为巨晰,8条疑似野生动物为大壁虎。巨晰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大壁虎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海英出售的野生动物浸酒巨晰一只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大壁虎8只价值为人民币5344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英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海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出售动物制品,开始并不知道犯法,她现在知道犯法了,但现在她一个人抚养两个小孩,并提交一份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的家庭状况给予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刘海英向本屯梁某某购买六瓶玻璃瓶装的野生动物浸酒,后拿到自家经营的“越南特产店”摆卖,同年1月16日被靖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勘查,刘海英出售的野生动物浸酒中有两瓶疑似五爪金龙(巨晰)各一只;有两瓶疑似蛤蚧(大壁虎),大瓶有17只,小瓶有8只;有两瓶蛇类等。经抽样疑似五爪金龙1只、疑似蛤蚧8只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样本1只疑似五爪金龙野生动物为巨晰,8只疑似野生动物为大壁虎。巨晰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大壁虎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海英出售的野生动物浸酒巨晰一只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大壁虎8只价值为人民币5344元。被告人刘海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抽样送鉴提取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的通知》,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明,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223号关于对涉案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麻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海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英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为人民币1434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英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