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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标、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标,秦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33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广彬,利辛县汝集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李标,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秦娟,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标、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标、秦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标于2012年1月6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秦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1月6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标、秦娟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标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借款期限2012年1月6日到2013年1月6日。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保证合同,证明秦娟为被告李标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标、秦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6日被告李标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汝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776%,结息方式利随本清。被告秦娟为被告李标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保证栏上签字,为被告李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标、秦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标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要仍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6日,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要求保证人秦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秦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776%计算)。被告秦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李标、秦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