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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非法侵入住宅罪,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2007年4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3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在北仑区××××号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棋牌室,从厨房翻窗而入,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2.2013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龙××在北仑区春晓镇咸昶村龙头岙8号被害人李某甲的民宅,拉开厨房窗户后翻窗而入,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100元及2部老年移动电话机(价值无法鉴定)。3.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在北仑××新村××号被害人陈某住所,撬开厨房防盗窗后翻窗而入,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600元。4.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龙××在北仑区白峰镇××村野××号被害人李某乙民宅,撬开厨房窗户后翻窗而入,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名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6元)。5.2013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龙××在北仑区道瑞岩寺水库管理房,撬开厨房窗户后翻窗而入,窃得被害人石典某在办公室内的人民币200元。6.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在北仑区白峰镇××村水坑××号被害人张某乙住所,撬开房屋北侧窗户防盗栏后翻窗而入,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联想z580amgrtbi53230m4g1tbrllcn型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116元)、苹果iph0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18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7.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在北仑区××××号-1暂住房,从窗外伸手窃得被害人焦某某放在窗边桌子上的nbmd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元)。8.2013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在北仑区道后所城东山脚被害人李某丙的暂住房,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9493元和p0l0minsa牌咖啡色的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龙××在离开现场的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