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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思宏与李绍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宏,李绍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陈思宏,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绍明,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卫明、李勤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接下一单劳务,为南海区大沥曹边工业区的明添厂盖厂房,双方约定由含原告在内的7人将石棉瓦房顶盖好,被告支付2800元劳务费。但原告完成该工作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进行反驳,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主张吻合,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以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根据与被告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主张的报酬标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思宏支付劳务报酬28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为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颖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