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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文森特(厦门)酒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润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森特(厦门)酒业有限公司,厦门润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036号原告文森特(厦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9号富豪花园D4座。法定代表人郭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秀,公司职员。被告厦门润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13号5层。法定代表人陈炳发,负责人。原告文森特(厦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文森特公司)与被告厦门润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森特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酒的数量、单价、货款支付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样品,总价款376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样品或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品。被告润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按供应价提供货品,双方按实际进货数量结算;原告提供产品给被告做样品展示(所有权归原告),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归还原告展示的样品(包装需完整无缺无污染无开瓶),否则按供应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如下样品(表1):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年份单位数量单价(元)金额(元)FC001沙巴斯VSOP干邑白兰地700mlNV瓶2280560FC003沙巴斯NAPOLEON干邑白兰地700mlNV瓶25801160FC002沙巴斯XO干邑白兰地700mlNV瓶29801960OB05沙巴斯XO礼盒个18080合计3760现合同终止,被告未依约归还样品,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润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样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样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润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物返还原告文森特(厦门)酒业有限公司样品(详见表1)。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厦门润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