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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辖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金裕尧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范留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裕尧,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范留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辖初字第0031号原告金裕尧。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范留芳。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裕尧诉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被告范留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金裕尧向本院提供《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二份,合同载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宜兴港华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地点为宜兴市人民北路681号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内。合同的第十三条均载明:“本工程甲方委派金裕尧同志为项目经理……”。其中签约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协议中,甲方栏内有“范留芳”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的协议中甲方栏内为金裕尧签名。另提供2011年4月22日的欠条一份,大致内容是欠金裕尧工人的人工工资款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清,落款为“江苏中厦集团宜兴港项目部,欠款人:范留芳”。金裕尧认为其是作为中厦公司在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内的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中厦公司尚欠其工资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的内容,发包方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宜兴港华项目部,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厦公司承担。虽然金裕尧未提供与中厦公司之间有关于项目经理聘任的书面证据,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为中厦公司在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内的工程履行管理职责,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的,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点在宜兴市,故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应为宜兴市。现金裕尧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