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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忠伟诉被告任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伟,任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任忠伟,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成文,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长海,男,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原告任忠伟诉被告任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于2012年年底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了2012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又提出要求,把还款期限延长至一年。可满一年后,被告又说等到卖了房子以后再归还,这样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自愿放弃。被告任长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任长海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忠伟与被告任长海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忠伟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娅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红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