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张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周燕,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文辉,南京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41号。法定代表人:mengzhou,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艳琼,1986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前明,1960年9月1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骏,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周燕诉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张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辉、被告张骏、被告五星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艳琼和陈前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2013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骏驾驶苏A-×××××东风箱式货车在雨花台区小行路27号倒车时疏忽观察,撞到后方周燕的苏A×××××面包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骏负事故全责,原告周燕无责。原告对车辆维修不满意,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车辆维修时间自6月18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6月29日,共计12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因车辆维修产生的经营损失6000元(500元/天×12天)、误工损失1800元(15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二次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五星电器公司和张骏共同辩称: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且经营损失与误工损失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交通费和二次车辆维修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我们不应支付;即使支付,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车损6993元、拖车费200元、西瓜损失2400元、被告五星电器公司车损1180元。原告此次主张的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且原告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没有提供营运证,不存在有营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二次车辆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前提是事故中有人员受伤,二次车辆维修费也并非法律上赔偿项目,且我公司已经赔付过相关损失,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骏驾驶苏A-×××××货车在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倒车时疏忽观察,撞到后方周燕的苏A×××××客车,造成两车车损及周燕车上西瓜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以下简称八大队)认定:被告张骏负事故全责,原告周燕无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张车损1180元,周车损1993元;周西瓜损失2400元(无发票),均由张骏当场一次性付清。事故处理到此结束。”被告已支付原告西瓜损失2400元,周燕车辆由被告五星电器公司负责修理,发生维修费699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维修时间为12天。另查明:苏A-×××××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五星电器公司。张骏是五星电器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周燕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南京市雨花台区**水果店。同时周燕领取有西瓜临时摊点证。苏A×××××号面包车是其经营时的运输工具。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条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西瓜临时摊点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张骏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五星电器公司承担。三被告认为相关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因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经营损失,故原告周燕有权就维修过程中新产生的损失进行主张。原告诉称车辆维修期间为拖运水果向他人租借车辆导致产生经营损失,三被告辩称苏A×××××车辆非营运车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身份、职业、经营状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看,该车辆系原告经营必需的运输工具,因车辆维修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由此产生的经营损失由被告五星电器公司承担。因经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500元/天计算,并提交租借车辆的收据,三被告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目前车辆租赁行业标准本院酌定按400元/天,车辆维修12天,计算原告的经营损失为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二次车辆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燕4800元。二、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由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燕已预付全部,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