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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振津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振津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莒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超,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振津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国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振津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超,被上诉人振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6日,天津市西青区政府采购中心致函国原公司,通知国原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医院综合楼项目污水处理及附属用房工程项目的投标中中标。该中标通知书中另外加注本工程为联合体投标中标,联合体投标单位为天津市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集团公司)、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2012年1月17日,天津市西青医院作为发包人,国原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污水处理设计及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则上工程项目不得分包与转包,需按照事前确定的联合体职责进行施工,如需分包转包的按照工程领域的相关规定执行。2012年2月1日,振津公司作为分包人,国原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振津公司分包国原公司总承包的天津市西青医院综合楼项目污水处理及附属用房工程土建部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分包工程质量双方约定为合格;工程变更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振津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进场施工,2012年6月2日振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国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现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国原公司已支付振津公司550000元,尚欠1050000元;工程增项部分(钢板桩、余土外运、排水检查井)的最终结算价格以区财政局审批为准,其分配方法为国原公司享有20%,振津公司享有80%。由于施工过程中给杨柳青四中造成的各种损坏由国原公司承担;二、付款时间为待区财政局拨款后,国原公司至迟3日内,否则逾期付款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三、工程质量及进度,工程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以施工现状为准;四、凡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振津公司于2012年6月3日撤场。一审庭审中,国原公司主张,振津公司至撤场仍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土建工程;振津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振津公司不按图纸施工,该污水池工程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拒绝签字进行工程验收。另外,由于振津公司野蛮施工,导致杨柳青第四中学操场以及房屋受损230000元。国原公司为此提交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5日由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对此,振津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已于2012年5月9日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振津公司并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15日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国原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11日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验收情况说明》不是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用于工程中的固定表格样式,该份文件无监理工程师签字,文件不属实。振津公司提交的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有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专用章及监理工程师金万英的签字。国原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7月交付天津市西青医院,天津市西青医院于2012年9月对上述工程项目开始使用。关于2012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增项部分,其中外网工程国原公司送审的价款为47883元,政府审定后价款为38532元;土建工程国原公司送审的价款为567907元,政府审定后价款为315520元。以上二项政府审定的价款为354052元。国原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医院合同价款为3791800元,合同外的增项政府审定后的价款为1141814元。以上二项总计4933614元。该工程由天津市西青区财政局进行拨款,2012年2月付款给国原公司1896000元,2012年5月付款给国原公司1137540元,2012年11月付款给国原公司568670元,2013年3月付款给国原公司1084723元,国原公司共收到4686933元。现尚欠工程总价款的5%即246680.7元未付国原公司。振津集团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振津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不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承包的资质。振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33241.6元、利息39997.248元(自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国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振津公司虽系振津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但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国原公司签订的天津市西青医院综合楼项目污水处理及附属用房工程土建部分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国原公司虽主张该工程未经验收,并提交有监理单位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5日出具的说明,但2013年7月15日监理单位又向振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原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国原公司已支付550000元,尚欠振津公司1050000元。合同外网及土建工程增项部分政府审定的价款为354052元,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国原公司应给付振津公司283241.6元。但财政局尚未将工程尾款5%给付国原公司,故在国原公司应给付振津公司的增项款283241.6元中扣除14162.08元,待财政局拨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振津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财政局最后一笔拨款时间为2013年3月,故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国原公司应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振津公司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国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振津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19079.5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国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天津振津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总额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天津振津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9元,减半收取。由天津振津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20.2元,由天津市国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5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市国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国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振津公司的工程款计算有错误,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52500元应从判决中予以扣除;2、本案上诉费由振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工程尾款5%待西青区财政局拨款后给付款项。但是西青区财政局尚有24万元工程尾款没有给付国原公司,分摊到被上诉人为94162.08元工程尾款。该款项财政局没有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振津公司辩称:1、双方的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工程尾款的条款,西青区财政局拨给了上诉人400多万元工程款,国原公司欠振津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应该从这部分款项中支付,国原公司要求扣除工程尾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在振津公司良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国原公司对于工程款一拖再拖,已经严重违约并损害振津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振津公司虽不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承包的资质,但其实际施工的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国原公司参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振津公司与国原公司的补充协议明确工程增项以区财政局审批为准,分配方法为上诉人享有20%,被上诉人享有80%。付款时间为区财政局拨款后3日内。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增项经审定价款为354052元。因此,被上诉人对工程增项部分应享有283241.6元。因区财政局已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686933元,尚有5%的工程尾款未给付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的工程欠款中扣除上述增项的5%,即14162.0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在扣除14162.08元后再扣除52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国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蒙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