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6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29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87年2月17日申请登记结婚,具体结婚时间不详。婚后未生育子女,1994年11月11日领养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年19岁。被告经常跳舞,最近更放肆与异性夜玩,不关心家庭,不关心子女。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底被告用菜刀砍原告,致原告头部和手臂被砍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姻形成状况属实,但原告离婚理由所述不实,被告是经常跳舞,但跳舞一结束就赶紧回家,并不是夜不归宿,且被告身体不好,跳舞是唯一喜好。被告关心家庭也关心子女,原告经常无端猜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1994年11月11日双方领养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年19岁。近年来,���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