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牛华龙与陈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华龙,陈建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65号原告牛华龙,男,1982年9月2日出生。被告陈建平,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蒲天红,总经理。原告牛华龙与被告陈建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牛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华龙诉称:2011年8月8日17时,被告驾驶京XX号汽车在丰台区花乡建材市场内将原告童车轧坏,被告仅同意赔偿5元,原告不同意。经交通部门认定陈建平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示几次找被告都未拿到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建平赔偿童车购买款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平未出庭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7时0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建材市场内,被告陈建平驾驶京XX号小客车将原告牛华龙所有的儿童车压裂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陈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华龙无责任。牛华龙的儿童车购买价格为110元。另查,京XX号小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牛华龙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平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确定陈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华龙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京XX号小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牛华龙财产损失一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