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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行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陆鸿与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鸿,宿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宿城行初字第0025号原告陆鸿。委托代理人李宁、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汤槐,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该局法规监察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蔡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陆鸿不服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9月4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董再国和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蔡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鸿诉称,原告为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店镇陆庄居委会一组居民,其房屋以及土地被征收,遂申请被告就原告房屋所在征收地块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被告接到申请后作出回复函,但原告对该回复函不服,向江苏省国土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国土厅维持了被告的回复函,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函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被告认定关于原告的分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不存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健全征地程序。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既然该地块已经批准征收,被告申请征地批复时应该有分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现在被告以没有为由不予公开存在违法。2、被告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原告无关错误。原告拥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合法房产在征地范围内,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征地拆迁行为与原告有关,原告有权获得与自身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信息。被告在回复函中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原告无关,以及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不能公开,明显违法。3、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0、11、12、13条之规定,剥夺原告知情权。综上被告的回复函存在违法,请求予以撤销。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我局严格履行征地告知程序,依法公开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涉及土地的征地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要求,严格履行征地告知程序。征地前张贴《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计划和听证权利公告。征地批复后履行了《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程序,保证了原告以及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知情权、听证权。二、我局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准确提供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及时按照规定分别就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向申请人提供了所涉地块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宿迁市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及《关于批准江苏运河文化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用地的通知》。同时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也进行告知。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制作的,告知查询单位。对于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也作出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由于原告申请公开内容较多且有些事项不明确,我局为此检索大量资料,对符合要求的内容予以复制,也未向申请人收取任何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三、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相关问题。原告申请公开的本人分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拟征农户土地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的分户确认表),因征地报批材料中没有此种名称的表格,我局理解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与我局制作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相近,该信息已于2012年5月14日向其公开。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向申请人公开的问题,该合同是国土资源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合同指向的土地属于经依法征收、收回或存量的国有建设用地,因此合同本身对其他公民的土地权利没有影响,更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相关规定,我局不予提供合法合规。同时,因该合同文本中含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开户银行和账号内容,属于他人商业秘密,我局无权予以公开。综上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陆鸿“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落款为2012年5月14日,邮寄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该复函的附件中含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陆庄居委会东一组征地所涉及的农户签名。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相关内容,原告申请部分事项重复,无需再向其公开。2、征地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告网站上公示的截图两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主动予以公开。3、张贴公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依法将征地公告与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在晓店镇陆庄居委会公示栏内予以公示。4、关于陆鸿“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4日。该复函附件部分为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及计提土地所有权证和关于批准江苏运河文化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用地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已经依法向其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不存在、无法公开以及由其他部门保管的信息也向其说明理由。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一、附件中征地告知书的送达证明及邮寄回执,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二、陆庄居委会东一组征地涉及的农户签名表下方的“注”中明确有分户确认表由国土部门留存备查,证明被告辩解分户确认表不存在没有依据。三、关于农户的签名,被告只提供复印件,且陆庄居委会共121户农户,该汇总表签名的仅40余户,有17户确认这些签字都是伪造的。原告2012年5月份确实收到征地告知及送达回证。对证据2不予质证,该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第一项第1点、第二项第8点、第三项第12点、第四项第15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事项,对于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书写“王培永”等17位农户姓名的纸张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陆庄居委会一组农户签名有17户系伪造,并申请对该17户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征地签字问题与本案无关。征地具有强制性,被征地农户对征地调查结果的确认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汇总表中存在有农户代签的情况,但该组农户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领取。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14日依据陆鸿的申请,向其公开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陆庄居委会一组所处地块的征地告知书及送达证明等相关信息的事实,原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材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该组证据是为了印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复函中第十五项所提供的网址中,原告所需要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已经依法主动公开的事实,与该网址具有一致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照片中无法识别张贴内容和时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属于待证对象,效力待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该证据系书写17位人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中无被征地农户签名,其内容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申请的笔迹鉴定不予准许。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8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为关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晓店镇陆庄居委会一组所处征地拆迁地块:《申请人本人的分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取得的《中标确认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参加招拍挂的全部竞标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与招投标备案材料》;《被征收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补偿协议》;《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县国土资源分局的公示材料》;《征地结案表》;《拆迁结案表》;《出让金及契税发票》;《发证函》;开发商办理的土地证等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完整的《国有建设用的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批准书》要求以复印件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所申请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书后,进行信息的检索和复制,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作出复函,向申请人提供了所涉地块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宿迁市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及《关于批准江苏运河文化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用地的通知》。同时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也进行告知。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制作的,告知查询单位。对于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也作出告知并说明理由。原告对该复函不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苏国土资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关于陆鸿“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回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本人分户调查结果确认表是否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事项?2、被告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证据是否充分?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4、原告所述的公示材料: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告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公开?原告认为,1、本人分户调查结果确认表是国土资源部门征地报批的前置材料,被告应该有。但事实上并没有相关部门向原告进行调查确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征地报批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2、被告无证据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商业秘密,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土地出让前要解决好征地补偿安置,原告的补偿安置未到位,土地就挂牌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引用的《国土资源查询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违背,被告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并邮寄给原告,而不是仅仅告知原告到湖滨新城国土分局查询。4、被告提出征地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网站上公示,原告没有看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全部履行公开信息的义务,其作出的复函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1、作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只能公开存在的信息,原告申请其本人的分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告处不存在,因此无法公开。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要征得第三人同意。且土地出让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不符合生产、生活以及科研需要,被告可以不公开。3、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向其告知查询地点,且在在复函中告知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主要要素。4、原告提出的“两公告”公示问题,被告已经在网站上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并在复函中注明查询网址。征地告知送达回证,在2012年5月14日已经向原告送达。属于重复公开事项,且原告此次申请中并未涉及征地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同时原告提出的笔迹鉴定问题,农户签字存在代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笔迹鉴定。综上,被告已尽到全部履行和告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分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辖区内的土地征收或征用等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是本案中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本人分户调查结果确认表问题。原告陈述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并无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确认,被告亦在复函中回复该信息不存在。故其要求被告履行公开该信息的职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问题。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回复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亦未履行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程序,该项回复存在不当。鉴于被告在庭审后已经将该合同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经知晓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故其现要求被告履行公开申请信息的职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问题。该证是由国土部门颁发给受让方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受让方持有,国土部门仅保存相关档案资料,涉及土地位置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由湖滨新城国土分局保管,且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查询土地资料的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被告复函告知其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场所以及查询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履行公开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示材料: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情况以及征地告知书送达回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被告复函中提供的网址可以查询到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24日、9月1日已经将两公告在宿迁国土资源网主动予以公开。被告在2012年5月14日对原告的复函中已经向其公开征地告知书送达回证,原告亦予以认可,属于重复申请事项,被告可不重复公开。故原告主张公示材料未予公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国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吴雪媛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