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马某甲,女,1984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罗永斌,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男,1987年11月,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甲诉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2007年腊月,双方经同村村民马某丙介绍认识。同月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11年3月14日在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故婚后感情基础差,加之婚后没有孩子,被告便认为是原告的原因,于是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态度极其不好,最终导致被告于2013年2月将原告领回了娘家,声称要与原告离婚。虽然如此,原告还抱着一线希望,但时隔两个多月,被告连一个电话都没打过,更别说叫原告回家了。面对以上事实,原告再三权衡决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三头牛,位于硝河乡门市部一处;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两本(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4日在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也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2月被告将原告领回娘家便独自离开。同年5月2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婚姻,为法律所保护。婚后双方也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应克服各自缺陷与不足,坦诚相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丁 荣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