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国富与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富,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苏国富,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阳住所地玉田县窝洛沽镇刘学庄村。原告苏国富与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富及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富诉称,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原名“唐山市鼎力铸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009年3月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云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3月23日和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现金收据,双方口头约定每笔贷款期限均为8个月。但到期后,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仍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偿还。后来得知该公司股东已变更为二被告王朝阳、陈玉生,同时公司名称也由原来的“唐山市鼎力铸造有限公司”更名为“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新股东不承认原“唐山市鼎力铸造有限公司”所欠债务。2013年6月底,因治理环境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停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收据2009年月23日今收到苏国富集资款月息3分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正¥350000收款单位公章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公章)张宝云(印章)收款人郭孝军交款人苏国富”、“收据2009年9月7日今收到苏国富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收款单位公章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公章)经手收款人郭孝军交款人苏国富”,以证明2009年3月23日唐山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注册号:130229000004758)一份;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25日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均已到会,会议由王朝阳召集主持。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一致通过新的公司章程;2、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王朝阳;3、选举陈玉生为公司监事。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王朝阳陈玉生(签名按印);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张宝云受让方:王朝阳、陈玉生股东张宝云将在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王朝阳,张宝云将在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陈玉生。转让后王朝阳、陈玉生成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张宝云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转让后股东王朝阳在本公司持有股份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陈玉生在本公司持有股份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一份,企业留存一份,登记机关备案一份。转让方张宝云受让方王朝阳陈玉生2010年9月25日”;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及股东的决定一份,用以证明:1、本案被告与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公司名称的变更,不能改变公司人格,其主体及性质没有改变,而且被告变更后,其公司的工商注册号没有改变,亦没有办理新的工商注册号,所以不存在免除被告承担责任的事由;2、原公司股东张宝云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朝阳和陈玉生了,公司股东中没有其他人;证据三、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政务大厅关于被告公司登记表(注册号:130229000004758)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登记情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朝阳;证据四、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玉田县工商局根据企业管理规定,同意预先核准王朝阳和陈玉生各投资50%的股份,注册资本金共计100万元。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苏国富借款3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盖有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两份。2010年9月25日,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云与王朝阳、陈玉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宝云将其在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0%)转让给王朝阳,另将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0%)转让给陈玉生,转让后王朝阳、陈玉生成为该公司股东,张宝云不再是公司股东;同日,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作出变更公司名称及股东的书面决定,决定将张宝云的股权转让给王朝阳、陈玉生(主要内容同股权转让协议),并决定委托王朝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同日王朝阳以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宝云”变更为“王朝阳”,原“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张宝云”变更为“王朝阳、陈玉生”。后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变更予以登记,据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政务大厅公开信息显示,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号同为130229000004758,企业住所同为玉田县窝洛沽镇刘学庄村,经营范围同为钢铁铸件制造销售,注册资金同为100万元。后原告向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索要此款,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以全部财产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须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系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新设立的公司,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改变,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唐山市鼎立铸造有限公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原告所提交2009年月23日收据月份字迹不清,但不影响欠款事实的认定;并有月息3分字样,但原告未主张利息,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国富借款4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计10820元,由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