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周明存与张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存,张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98号原告周明存(系崇安区广益新建轮胎经营部业主),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东台市梁垛镇安洋村四组58号。被告张加军,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周明存与被告张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存诉称:2009年底起,张加军多次从其店里购买汽车轮胎,至2011年10月21日,张加军结欠轮胎款1万元整,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加军归还轮胎款1万元。被告张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张加军出具给周明存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大块头轮胎款壹万元正(10000)”。周明存表明,欠条上“大块头”系其本人。庭审中,周明存陈述,2009年至2011年,张加军因运输需要,多次至其店里购买汽车轮胎,至2011年10月21日,经结算确认结欠货款1万元。2011年10月21日,张加军出具给其欠条1份,确认结欠周明存轮胎款1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周明存系崇安区广益新建轮胎经营部业主,其持有张加军出具的上述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0月21日,张加军出具给周明存欠条1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张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明存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350元,由张加军负担(周明存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张加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明存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账号为:11030201292000248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建忠审 判 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朱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