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园三村片区内(珠海市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246114-5。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君,该公司职工。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片珠海市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3(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B),组织机构代码56259297-6。法定代表人佘才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斯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德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0729号),协议约定了代加工费的金额、计收方式、递增方式、违约金以及协议期限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代加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协议号: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729号),协议约定了污水处理费的计收单价、递增方式、合同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于2013年8月起开始不遵照协议履行其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能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729号)、《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协议号: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729号)及《补充协议》;二、责令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代加工费、管理费、污水处理费直至合同及协议依法终止时止,其中截止至2013年9月各项费用合计为54111.40元(注: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款对应的月份为2013年7月和8月);三、责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合计为10273.31元;四、责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0元;五、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凯德斯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加工第20100729号)、《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729号)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责任与义务,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单价、计收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合同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情况。二、被告拖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争议标的的由来。三、被告2013年7月、8月的厂房用水抄表单各1张,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废水处理费用中的水量数据。四、催款通知及送达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书面催缴厂房租金、厂房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管道维护、管理费等各项欠款的事实。被告爱森特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0729号),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指定的场所电镀车间F、蚀刻车间F对其产品进行沉铜、蚀刻工序的加工,委托加工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加工费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7784.64元/每月的定额标准计付,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满一年以上,每12个月年度的加工费逐年递增6%。双方约定了两个方面的违约责任:一个是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代加工费超过15日,被告应当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一个是合同履行违约金,第六条第2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支付代加工费用超过三十日,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并向被告追缴损失;第六条第5项约定,如有一方无故终止协议则须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第六条第8项则约定,如因一方违约行为包括因违反《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而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协议号: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729号),该协议中叙明,因双方签订了上述《代加工合作协议》,被告的产品需达到环境质量体系认证的相关标准,原告在代加工被告的产品期间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排放的工业废水中的污染物含量需达到国家或地方相应的标准,以满足被告的质量要求,出于对双方利益的考虑,被告对原告的工业废水处理进行一定的费用补偿。因此,双方约定,在同《代加工合作协议》相同的合同期限内,原告负责污水处理的基本费用及设备设施的投入,被告按照原告电镀车间F、蚀刻车间F的实际工业用水量按含税价10.53元/m³向原告补偿工业废水的处理费用,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满一年以上,每12个月年度的加工费逐年递增6%。双方在本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亦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15日仍不支付的,则视被告违约处理,本协议及《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0729号)将自行终止。双方在本协议中对终止协议的条款、即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修改,把逾期付款期限从三十日变更为十五日。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为被告加工相关产品,并依约投资对相关的污水进行了处理,被告也一直依约付款。但是,从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不遵照协议履行其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能支付,并于2013年9月起停产歇业,解散员工,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单价进行了更改,同意从2013年5月1日起,工业废水处理的补偿费用变更为14.16元/m³,支付时间及递增时间等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又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56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约定了由原告提供技术及设备,为被告产品进行沉铜、蚀刻工序的加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工业废水的处理,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给原告,双方之间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审理焦点主要有:一、被告是否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款项以及应付款项的金额。一、关于被告是否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问题。1、关于被告是否根本违约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按照双方“在每月5日支付上个月费用”的约定,被告欠原告的2013年7月、8月的加工费及污水处理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支付,且均已超过了15天,根据双方在《代加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甲方(注:指被告,下同)……逾期支付代加工费用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注:指原告,下同)可单方终止协议并向甲方追缴损失”及《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协议号: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729号)第三条第2项“甲方逾期支付该补偿费的,乙方按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15天甲方仍不支付的,则视甲方违约处理,本协议及《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0729号)将自行终止”的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解除条件合同,被告逾期15日没有支付款项,可以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逾期十五日未付款,且已停产歇业,被告的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729号)、《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协议号: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729号)及《补充协议》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的日期为最后一期污水处理费应缴日起算届满15日之次日,即从2013年9月21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2、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在审判务实中,常见的违约金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补偿性违约金,主要是补偿受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另一类是惩罚性违约金,该违约金不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只要一方违约,达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条件,违约方就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既约定了补偿性违约金也同时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虽然被告的欠款违约行为既成就了补偿性违约金支付条件,同时也成就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违约金支付条件,但本院认为,为体现公平与合理,补偿性违约金的计算应计至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惩罚性违约金,该惩罚性违约金已经涵盖了补偿性违约金所要达到的目的,其法律后果要大于前者,因此,在合同解除后,不应计付双重违约金。根据双方在《代加工合作协议》(协议号:珠凯协代工第20100729号)中有第六条第5项“……如有任一方无故终止协议则须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和第8项“如因一方违约行为包括因违反《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而导致协议提前终止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违约金条款对于双方的适用条件平等,彼此对等适用,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款项以及应付款项金额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及污水处理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有“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的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均未支付,被告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双方明确约定,代加工费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逾期15日支付,被告应按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案所涉合同。按约定,2013年8月的加工费应在2013年9月5日前支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至2013年9月20日止。现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要求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且放弃8月份加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许可,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分别为:一)、代加工费共17493.64元。按照第三个年度递增标准计算,2013年7月、8月均为7784元/月×1.06×1.06=8746.82元。二)、污水处理费36617.76元。按照约定标准计算,2013年7月的污水处理费为14.16元/m³×1429m³=20234.64元,8月份的污水处理费为14.16元/m³×1157m³=16383.12元。三)、逾期付款违约金10273.32元。1、代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2624.05元。原告要求计算7月份加工费的违约金至2013年9月11日止,8746.82元×36天×3%=9446.57元,放弃8月份加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该项违约金约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的定违反了该规定,应以欠款额的30%为限,即8746.82元×30%=2624.05元。2、污水处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6.75元,原告要求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其中2013年7月份的污水处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234.64元×36天×1‰=728.45元,8月份的污水处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383.12元×6天×1‰=9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珠凯协代工第20100729号《代加工合作协议》和珠凯协工业废水第20100729号《工业废水处理费用补偿协议》以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三、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7493.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24.05元、污水处理费36617.7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26.75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金额为5575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35元(含保全费3291元),由原告珠海凯德斯科技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颖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